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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富会、林发东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富会。被告人林发东。辩护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会、林发东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富会、林发东及其辩护人程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富会、林发东两人骑一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六路大圆盘附近,见被害人杨XX驾驶的助力车前面挂有一个包,黄富会即提出去抢杨XX的包。林发东调头尾随杨XX到兴桂巷巷口,由林发东在巷口开着未熄火的摩托车接应。黄富会尾随杨XX到兴桂巷105号,趁杨XX不备,动手抢杨XX挂在车前面的包。杨XX发现后与黄富会对抢,黄富会用喷雾剂喷杨XX的脸,强行抢走杨XX的包[包内有现金50元及一台诺基亚6210手机(价值人民币704元)]。案发后,被告人林发东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黄富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富会、林发东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中二法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富会、林发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会、林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富会、林发东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富会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发东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富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富会、林发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发东的家属代被告人林发东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林发东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林发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发东是从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林发东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富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发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蓝 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