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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阮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袍江大队指定监视居住地。辩护人金宇星。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金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晚上7时33分许,被告人阮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的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区中兴路人民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阮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0mg/ml。后被告人阮某被公安机关带至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阮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被告人阮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1.80mg/ml,醉酒程度较深,危险因素相对较大,不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犯危险驾驶罪可以适用缓刑的规定,故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阮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佳丽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