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绍兴逍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晓天服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晓天服饰厂,绍兴逍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晓天服饰厂。负责人:陈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逍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国强。委托代理人:徐晓丽。上诉人东阳市晓天服饰厂为与被上诉人绍兴逍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阳市晓天服饰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阳市晓天服饰厂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东阳市白云街道服装工业园区。本院按该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3年3月22日该邮件以“原址单位已搬迁,迁移新址不明”为由被退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2013年3月23日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东阳市晓天服饰厂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东阳市晓天服饰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