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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来庆与李来欣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来庆,李来欣,李来宾,李旭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再终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来庆,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栾松山,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来欣,男,194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来宾,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一审第三人:李旭峰,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城区。再审申请人李来庆(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李来欣、李来宾(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李旭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烟商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247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栾松山,被申请人李来欣,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来宾及原审第三人李旭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12日,申请人向栖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合伙创办了栖霞市百乐物资有限公司。2004年6月20日,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二被申请人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申请人。之后,申请人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但自2008年起,二被申请人反悔,继续参与公司事务,对申请人的经营造成极大影响。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共同辩称,申请人的起诉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双方在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目的是为了融资,且申请人在协议签订后,迄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违反了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为二人以上出资。栖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5月18日,李来庆与李日军、张有卿、李日勇出资成立栖霞市百乐物资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3月25日,李日军、张有卿、李日勇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李来庆、李来欣、李来宾三人,李来庆继续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20日,李来庆、李来欣、李来宾达成股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全体股东协商,就三股东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李来欣、李来宾二股东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转让给李来庆所有;(二)、李来庆持有本公司全部股份,并负责本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三)、李来庆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将5万元偿还给李来欣,其余欠款于2004年底付清(具体欠款数额见公司账目);(四)、所欠李来宾的欠款待日后另行协商解决;(五)、关于李旭峰住房屋问题,在公司利润达到100万元,如李旭峰欲搬出,则李来庆应付给其20万元;如其不搬,则其所用水电免费;(六)、其余未尽事宜,三股东另行协商。李旭峰在该协议上作为记录人签名。2004年6月22日,李来庆与李来欣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股东会议,李来欣至6月21日起股份转让给李来庆,李来欣的股份在公司不计利息,李来欣在公司工作期间不计工资,所有股金由李来庆分批、分时间付给李来欣,实际股金按公司账目结算为准。为共同遵守,特达成如下协议:(1)、6月21日付给李来欣壹万元整;(2)、6月30日付给李来欣肆万元整;(3)、9月30日付给李来欣玖万元整;(4)、12月30日付清全部股金;(5)、付给李来欣股金优先银行贷款;(6)、由邢书亮房产证抵押贷款陆万元不在股金范围内,贷款到一年时止,由李来庆付清贷款,按时把房产证交给邢书亮。2004年9月20日,李来庆与李来欣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定9月30日李来庆付给李来欣玖万元整,现在已不能兑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住宅楼贰套,由李来庆出卖,卖的现金付给李来欣玖万元。否则由李来欣出卖;(2)、东数第一套,由来庆做工作,杨玉晨把款直接给李来欣,每月壹万元,肆个月付清肆万元整(等杨玉晨回来再定),否则按抵押处理;(3)、东数第二套,卖出时必须交给李来欣伍万元整,如卖不出去,按第一套方法抵押给李来欣;(4)、以后再卖地或者房,必须告知李来欣,(指没付清李来欣现金前)所收产地必须给李来欣30%(百分之叁拾);(5)、其他事宜按原协议,否则原协议无效。2004年10月11日,李来庆与李来欣再次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重新决定李来欣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李来庆所有,李来庆持有全部股份并负责全部债权、债务。(具体数目见原公司账目)。(1)、重新决定李来章贷款、邢书亮地产抵押贷款由李来庆全部负责;(2)、根据实际情况,李来庆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李来欣股金,在没付清李来欣股金前,李来庆用住宅楼东头第二套、办公室西边两块地基、配电室50%产权、传达室抵押给李来欣。等刘洪民抵押结束大院一起抵押给李来欣;(3)、李来欣利息最后一次性付清,最长时间不超过2006年12月30日,付利息时李来庆可以多付,李来欣可以少要。付股金时间,详见还款计划,计利息按还款时间计算;(4)、抵押给李来欣的房地产,在确保能付清股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李来欣必须服从公司房地产整体转让,对利润不得提出要求,全归李来庆所有;(5)、传达室南壹间(12平方米)归李来欣所有;(6)、李来庆用土地证抵押贷款,可视情况付清李来欣股金;(7)、李来庆付清李来欣所有股金及利息后本协议自动作废。李来宾所持有股权与李来庆另行协商。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双方签订协议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2005年7月10日,李来庆与案外人柳玉贤申请将栖霞市百乐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栖霞市鑫明工贸有限公司,在向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伪造李来欣、李来宾的签名,于2005年8月16日在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柳明,公司股东变更为柳明、牟华。李来欣、李来宾知情后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了(2006)栖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3月15日,李来欣、李来宾致信李来庆4月3日召开股东会议。2007年4月3日,在通知李来庆不到场的情况下,李来欣、李来宾形成股东会议决议:(1)、免去李来庆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李来欣为新的执行董事,并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李来欣持(2006)栖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信函证明、股东会决议等到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第3706862800088号变更登记,将栖霞市百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庆变更为李来欣。李来庆在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第3706862800088号公司变更登记,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栖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第3706862800088号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李来欣、李来宾不服该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烟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07)栖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发回栖霞市人民法院重审。经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8)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第3706862800088号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判决中原审法院认为载明:首先,原审法院(2006)栖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本案第三人李来欣以股东身份起诉本案被告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李来庆、李来宾要求撤销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8月16日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李来庆的股东身份。其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又未实际完全履行,因此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2006)栖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及二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切实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并最终核准,其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李来庆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10)烟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载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的第3706862800088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2006)栖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将栖霞市百乐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栖霞市鑫明工贸有限公司,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柳明,将公司股东李来庆、李来欣、李来宾变更为柳明、牟华的变更登记,恢复了原工商登记,即恢复了李来庆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李来欣、李来宾的股东身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工商登记管理机关需要依法对李来欣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或其他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符合法律、法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必需的要件,就可以依法给予变更登记。李来欣向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以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决议》等变更登记所必需的材料和证明文件,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其申请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给予了变更登记。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尽到了行政审查核实的义务,其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及二被申请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2004年6月21日李来欣收款10000元收条、2004年6月30日李来欣收款40000元收条、2005年3月6日李来欣收款5000元收条,证明申请人按约定分批给被申请人退还股金;2002年8月6日,李来欣给申请人的收条10000元,证明当时李来欣向申请人借钱10000元,现在这个条抵顶应该退给李来欣的10000元股金;2002年2月28日李来欣给申请人出具的借款3000元的借条,这个条也抵顶应该退给李来欣的3000元股金。被申请人李来欣提出异议认为,对5000元这个没有异议,确实是退股金,这个是因为向外面借钱,别人看人多,不敢借,所以两被申请人名义上是退股,实际是为了向别人借钱,这个钱退了是给别人看的。另外两笔50000元申请人是还的欠李来欣的欠款,不是股金。到现在还欠李来欣78000元;2002年8月6日10000元是李来庆借李来欣的钱,李来庆还款时,李来欣打了收到条给李来庆。当时公司还没有成立。不存在抵顶股金;2002年2月28日3000元这个对,是借的申请人的钱,但没有抵顶股金这回事,这属于个人的债权、债务。栖霞市百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六条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如下:李来庆20万元,李来欣20万元,李来宾1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上资金不是实际投入,股金实际投入在公司账目中有记载,在2004年6月20日的协议中“具体欠款数额见公司账目”,是指具体投入的股金,从公司账目中才能查出来。2004年6月22日协议中“实际股金按公司账目结算为准”,是指股金实际投入在公司账目中有记载。该公司账目在李来欣处,李来欣主张实际投资李来欣是36.5万元,李来庆22万元,李来宾3万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李来欣主张的投资数额不予认可。李来欣拒绝提供公司账目。栖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于2004年6月20日达成的股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李来庆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将5万元偿还给李来欣,其余欠款于2004年底付清。(具体欠款数额见公司账目);第四条约定“所欠李来宾的欠款待日后另行协商解决”;2004年6月22日李来庆与李来欣签订协议中约定“根据股东会议,李来欣至6月21日起股份转让给李来庆,李来欣的股份在公司不计利息,李来欣在公司工作期间不计工资,所有股金由李来庆分批、分时间付给李来欣,实际股金按公司账目结算为准。为共同遵守,特达成如下协议:(1)、6月21日付给李来欣壹万元整。(2)、6月30日付给李来欣肆万元整。(3)、9月30日付给李来欣玖万元整。(4)、12月30日付清全部股金。”。在上述约定中,原、被告对股份转让的数量均无明确的约定,均以公司账目为准。虽然公司账目在李来欣处,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对股份转让的数量负有举证义务,其不能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欠缺合同成立要件,该欠缺要件亦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认,故该转让合同不成立,申请人要求确认股份转让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栖民一初字第483号判决:驳回李来庆的诉讼请求。李来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李来庆与两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04年6月20日,李来庆与李来欣、李来宾达成股东协议书一份,就三股东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本案中的第三人李旭峰在该协议上作为记录入签名为证。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04年6月22日,李来庆与李来欣根据股东会议,就李来欣股份转让给申请人达成了详细协议。对2004年6月20日的股东协议书予以确认和补充。2004年9月20日,李来庆与李来欣又签订协议一份,对履行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因申请人不能兑现原定9月30日给付李来欣玖万元的义务,部分变通了履行股权转让方案。只要申请人履行了该约定,其他事宜仍按原协议。承认了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04年10月11日,李来庆与李来欣再次签订协议一份,重新决定李来欣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申请人所有,李来庆持有全部股份并负责全部债权、债务,约定内容更为具体明确。以上备份协议相互关联和印证,表明李来庆与李来欣、李来宾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尤其是李来庆依据该协议履行了大部分股权转让的内容,表明该协议按约定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不清,无视客观事实,其判决明显违背了事实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李来庆与两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多次协商和补充,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并且,由于申请人的积极履行及与被申请人商定的变通履行,已使得该协议不可撤销。申请人李来庆与两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申请人也在庭审中承认协议真实有效,只是因申请人有部分履行不彻底怀疑上诉人的履行能力而执意不承认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以标的物不清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来判定该协议欠缺合同成立要件、该欠缺合同成立要件依法不能予以确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不具实查证公司账目这一关键事实,却以申请人不能举证、被上诉人李来欣管账却拒绝提供公司账目为由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否认了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份转让数量以公司账目为准的特定性和唯一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一)、股东转让协议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为了融资,现提供以下证明:(1)、(2006)62号判决没有上诉,认可我们是股东,心知肚明股东转让是假的。为了融资只是象征性的付5000元股金让别人看的。直到现在之所以签好多协议是怕他假戏真唱,都心知肚明,他没有能力履行也不需履行,他自己也以为股东协议无效。(2)、9月20日协议是怕他假戏真唱,第五条不按原协议,原协议无效。所签订的一切协议没有证据证明他履行了哪一条。我们都心知肚明是假的,也不需他履行,他也没有能力履行,直到现在也没有履行。因此协议是无效的。(3)、协议签订后2006年9月24日,他又召开股东会议,让我们承担公司债务,认可我们是股东,我们以股东身份参加了股东会会议,认可了公司债务,申请人自己出尔反尔,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是错误的。(4)、(2010)烟终3号判决上诉人认可我们是股东,不认可我是法人,可证明他心知肚明,股东协议无效。另外,附公证文书一份,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认可我们是股东,并放弃自身权利。(5)、申请人在上诉状中称,依据该协议履行了大部分股权转让的内容,表明该协议按约定已实际履行,申请人观点是:履行有效;没履行无效。证据在哪里?没有证据就是没履行,实属无效。不能举证,而真正是无视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原判。(1)、双方争论焦点是公司账目,公司是由三兄弟组成,有协议,李来欣负责内务,李来宾负责销售,李来庆是法人,只要有两人签字就有效(详见公司会议纪要)。李来欣与李来宾认可,公司账目交给一审,一审审查符合公司规定,认定有效。申请人不认可又不举证,就是无理取闹。(2)、不是承认股东协议真实有效,而是为了和谐。上诉人能当庭履行协议按公司账目付给二被申请人股金与利息,就算假戏真唱,我们委曲求全也与一审一样认可有效,但是申请人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履行协议又没有能力履行协议,幻想使协议有效,达到不付股金,占有被申请人股金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李来庆与李来欣、李来宾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转让的股份数量及价格,之后也未能就转让股份的数量及价格达成补充协议。李来庆与李来欣、李来宾均主张栖霞市百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出资情况与实际出资不符,但双方对实际出资的数额及占有股份的比例主张不一致,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双方实际出资的数额及占有股份的比例。鉴于李来庆、李来欣、李来宾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欠缺关键内容,事后也未能就欠缺部分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且股权转让协议欠缺的内容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为由驳回李来庆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来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来庆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在二审中的上诉理由一致;李来欣的辩称理由与其在二审中的答辩理由一致。李来宾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李旭峰没有提交任何形式的意见。本院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中经调查李来宾,其称本案涉及的2004年6月22日及2004年9月30日的两份协议书,其从未见到过,也没在这些协议上签字或捺指纹;公司的事务其从未参与,公司情况其一无所知。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再审申请人李来庆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明确载明,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在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为转让股权事宜,双方分别在2004年6月20日、2004年6月22日及2004年9月20日签订了三份协议书。从三份协议特别是2004年6月20日协议的具体内容看,涉及到核心问题,如转让股份的数量、股金数额及履行期限,均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在以后的时间也没有履行;再者,经查李来宾,其称2004年6月22日及2004年9月20日的协议,其根本没有见到,也从没在这两份协议上签过字。故无法认定该二份协议是对此前的6月20日协议的补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缺乏合同成立的关键的形式要件,法院也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确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的具体内容,因此,双方在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再审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李来庆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当,论据不足,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烟商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孙春汉代理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