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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从良与韩仁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良,韩仁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王从良,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中峰乡孙阁村王庄**号。委托代理人张红勋。委托代理人王慧丽。被告韩仁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从良因与被告韩仁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羊毛衫大棚批发生意,被告自2008年起在原告处提货进行零售,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在原告处赊账多起,2011年2月20日下欠20155元,2011年8月30日下欠28426元,共计48581元,该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5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2月20日欠条一份。内容为:“韩仁真下欠王从良20155元2011年2月20号”,上面加盖“韩仁真”印章。原告以此证明:2011年2月20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0155元。2、销货清单一本。主要记载内容为:2011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19525元的货物;2011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9467元+1300元=10767元的货物;2011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8134元的货物。2011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金额为38426元,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28426元没有支付。2011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5215元的货物;2011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7000元(含运费100元)的货物;2011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8264元的货物;2011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4852元的货物。而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汇货款8000元、2011年10月12日汇货款6000元、2011年10月26日汇货款10000元。3、河南省华邦物流夏邑县分公司货运单、发货清单、销货清单各三份。主要内容为:河南省华邦物流夏邑县分公司三份货运单发货人均为王从良,收货人均为韩仁真,始发网点为夏邑,目的网点为荥阳,加盖有“河南省华邦物流夏邑分公司”印章。原告用证据2、3证明:被告又下欠原告货款29757元,总计下欠原告货款49912元,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后给付货款5000元,至今还下欠原告货款44912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主要内容为:户名为王从良的卡号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现金存款8000元、2011年10月12日现金存款6000元、2011年10月26日现金存款10000元。2、2012年1月21日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韩仁真现金伍仟元整12.1月21王从良。”被告用证据1、2证明:自2011年9月27日起,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29000元。3、2013年3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勤调查笔录各一份。对陈某甲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陈某甲系被告的工人,给被告卖羊毛衫、羊毛裤等,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被告及其妻子、陈某甲、韩某甲和韩某乙涛五人在上街区农贸市场搭棚卖羊毛衫、羊毛裤等,郑州市工商局上街分局济源路工商所的七、八名工作人员说羊毛衫、羊毛裤是假的,把羊毛衫、羊毛裤都拉走了。听被告说这批货是从夏邑县罗庄镇新集开发区王从良那里批发的。对韩某甲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韩某甲和被告系同村村民,近三年一直给被告打工,给被告卖羊毛衫、羊毛裤等,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午饭后,被告及其妻子、陈某甲、韩某甲和韩某乙涛五人在上街区农贸市场搭棚卖羊毛衫、羊毛裤,郑州市工商局上街分局济源路工商所的七、八名工作人员说羊毛衫、羊毛裤是假的,把羊毛衫、羊毛裤都拉走了。这批货是韩付林帮着被告从夏邑县罗庄镇新集开发区王从良那里批发的。对韩某乙勤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在郑州市上街区农贸市场搭棚卖羊毛衫,被郑州市工商局上街分局济源路工商所当场查获,被告就给韩某乙勤打电话,韩某乙勤从荥阳坐出租车赶到郑州市上街区农贸市场,看到工商所的七、八个工作人员在现场,被告的四包半羊毛衫、羊毛裤被拉走,后来上街工商分局没收了拉走的羊毛衫、羊毛裤469件,并没收违法所得2363元,罚款18500元。因韩某乙勤在上街区有熟人,想帮被告把事处理了,就以韩某乙勤的名义在工商所办的手续。被告的这批货是从夏邑县罗庄镇新集开发区批发的,但批发的谁的,韩某乙勤不知道。被告以此证明:被告销售的羊毛产品被郑州市上街区工商局没收并罚款。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印章是否是被告所盖,被告记不清了,印章有待核对,内容不是被告书写,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内容是谁书写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的前四页,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或捺印,第五页时间有涂改现象,上面的捺印也因时间已长,被告记不清是谁捺的,号码为9222733的销货清单注明给付5000元,另外,销货清单存在缺号现象,记载内容无法确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因时间已长,被告记不清原告是否给其发货,也没有物流公司出具的签收单据,另外,2011年10月27日货运单所附的出货单与证据2不一致,且有涂改现象,内容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请法庭核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三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工商机关扣押物品的清单和罚款手续,也不能证明扣押的货物批发自原告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加盖有被告“韩仁真”印章字样的欠条,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对被告的销货清单,有原、被告多次交易的记载,记载事项完整、连续,在结算页捺有被告手印,且能与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也符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加盖有“河南省华邦物流夏邑分公司”印章的货运单,并附有发货清单及销货清单,记载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银行机构办理银行卡存款业务的回单,上面加盖有办理机构的业务办讫章,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货款收到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三证人作的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工商机构出具的没收清单及罚款单据,即便被告销售的货物被没收并罚款,也不能证明该批货物购买自原告处,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2011年2月20日的欠条内容是被告三子书写的。被告向本院陈述:由于时间过去较长,被告记不清2011年2月20日的欠条是谁书写的,他也没有印章,也不申请对欠条上的笔迹、印章和销货清单上的捺印进行鉴定,其三子叫韩红涛,在郑州市上街区农贸市场搭棚卖羊毛衫时,被郑州市工商局上街分局济源路工商所罚款一万多,但没有罚款票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羊毛衫大棚批发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1年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155元没有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印章的欠条。后2011年8月10日、8月14日、8月30日被告三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分别为19525元、10767元和8134元的货物,没有付款。2011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金额为38426元,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28426元没有支付。2011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5215元的货物,没有付款。2011年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10日,原告分三次通过河南省华邦物流夏邑分公司向被告发送价值分别为7000元(含运费100元)、8264元和4852元的货物,而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10月12日、10月26日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汇货款分别为8000元、6000元和1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剩余货款44912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羊毛衫大棚批发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付清货款,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对在此日期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155元没有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自2011年8月10日起,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63757元的货物,但仅支付货款39000元,剩余24757元至今没有支付,两项合计,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44912元没有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581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抗辩称,由于时间过去已久,已经记不清楚欠条上的印章和销货清单上的捺印是否为其所为,但本院认为,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也不申请对欠条上的字迹、印章和销货清单上的指纹进行鉴定,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提出抗辩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华邦物流夏邑县分公司货运单、发货清单和销货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能够认定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仁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从良货款44912元;二、驳回原告王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王从良负担55元,被告韩仁真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婉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