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020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2年1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苗凌,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1983年古历正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4年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甲,现在外地工作,1986年9月13日又生一男孩,取名田某乙,现在西安打工。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我发现我俩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5年3月份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把我领到西安打工挣钱,我不习惯在外地打工,在西安仅呆了十多天就回家了,被告逼迫我去西安打工,为此我们发生矛盾,我也只好去西安打工,1996年6、7月份,我回家和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却殴打我,致我全身多处受伤,痛疼难忍,无奈我只好离家又去外地打工生活至今。为了维持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走了这么多年,我也等了这么多年。这些年来我独自养家并在外处寻找原告的过程中受伤致残,构成四级伤残,现在家庭也属低保户,我在生活上也需要原告的照顾、扶养。现在原告回来了,我希望原告能回家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共同搞好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古历正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1985年1月7日生一长子取名田某甲,1987年9月17日生次子田某乙,现均成年。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1996年6月份外出打工未归。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田某某现为肆级残疾,家庭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残疾人证一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身体残疾,生活上也需要原告的扶养、照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妮代理审判员 张 宏 星代理审判员 冯 少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