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何素龙与郑云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云泉,何素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云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素龙。上诉人郑云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物业公司是为居民提供各种生活服务的单位,了解居民的居住状况,其出具的居住证明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诸暨市法院对物业公司证明的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载明上诉人住址为王家井镇王家井村桃园342号。上诉人虽提供了上海中环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但仅凭单一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据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