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38号李碧群返还证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碧群,周宝莲,黄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碧群,女。委托代理人陈桂涛,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宝莲,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志英,女。委托代理人曾汉平、卢远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碧群因返还证件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碧群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被上诉人周宝莲、黄志英的委托代理人卢远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碧群是死者周世明的妻子,被告周宝莲是死者周世明的胞姐,被告黄志英是死者周世明的母亲。2012年4月11日,周世明因病不幸去世,被告周宝莲当天在梧州市红会医院领取了周世明的死亡证明书,后将该证转交给被告黄志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宝莲将领取的周世明死亡证明书转交给被告黄志英,事实客观存在,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碧群和被告黄志英均是死者周世明的亲属。被告黄志英保管儿子周世明的死亡证明书并无不当,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死者周世明死亡证明书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黄志英作为家庭成员,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在需要周世明的死亡证明书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黄志英应予积极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碧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碧群负担。上诉人李碧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片面采信被上诉人黄志英提交的《情况说明》,并以此作为判决认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二、黄志英持有周世明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致使上诉人无法办理周世明户口注销等相关手续,无法查清周世明债权债务情况,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周宝莲、黄志英返还周世明死亡证明书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周宝莲、黄志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民事起诉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志英不识字、年迈行动不便,其保管周世明死亡证明书没有任何作用。被上诉人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志英持有周世明死亡证明书。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黄志英持有周世明死亡证明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志英作为死者周世明的近亲属,保管周世明死亡证明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上诉人认为黄志英保管周世明死亡证明书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周世明死亡证明书,理据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碧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兴审 判 员 李晖萍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