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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孔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孔某,女,196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超,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生育一个男孩,但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且被告有酗酒恶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3月23日生一男孩刘某某。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个男孩,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秦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