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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曹彬强王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彬强,王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彬强,男,生于1983年3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20日因抢夺罪被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10日因抢夺罪被咸阳市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13日释放。2012年11月5日因抢夺被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2年11月15日因盗窃罪被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新,男,生于1986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月23日因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2年1月19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3日。2012年11月7日因盗窃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彬强、王新犯盗窃罪,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彬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曹彬强伙同王新从周至县城乘车窜至眉县槐芽镇,在槐芽镇街道李某某麻将馆门口,由王新望风,曹彬强用随身携带的自制T型锥子工具将高某某一辆价值3500元的蓝色铃木牌125两轮摩托车撬开并发动,其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2年10月21日曹彬强在周至县被抓获后,查扣被盗摩托车一辆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曹彬强、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彬强对指控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新对指控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曹彬强提议到眉县盗窃摩托车,被告人王新同意。后两人从周至县城乘车窜至眉县槐芽镇,在槐芽镇街道李某某所开麻将馆门口,由王新望风,曹彬强用随身携带的自制T型锥子工具将高某某一辆蓝色铃木牌125两轮摩托车撬开并发动,其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500元。2012年10月21日曹彬强在周至县被抓获后,查扣被盗摩托车一辆已退还失主。另查,被告人曹彬强2007年12月20日因抢夺罪被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10日因抢夺罪被咸阳市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13日释放。2012年11月5日因抢夺被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被告人王新20**年1月23日因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2年1月19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3日。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9日15时许,其开摩托车去李某某开办的棋牌室看打牌,将摩托车车头锁锁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的摩托车是兰色豪爵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车架号是LC6PCJK6590032108,发动机号是EG058366,车牌号是CX05**,随后他报案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高某某2012年10月9日17时许,在他在肖里沟村大队部院开的棋牌室看打牌,有一个小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高某某所骑摩托车是一辆蓝色125型。3、被告人王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可证明,同他一同作案的是被告人曹彬强,及作案地点为肖里沟村委会院内一麻将馆门前。4、扣押物品清单可证明,所盗摩托车已从被告人曹彬强处依法扣押,该车为铃木125型摩托车,车架号是LC6PCJK6590032108。5、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6、被害人高某某领条证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受害人的事实。7、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2008)杨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可证明,被告人曹彬强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09)旬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可证明,被告人曹彬强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铜刑执字第818号刑事裁定书及陕西省崔家沟监狱(2012)狱字第7号释放证明书可证明,被告人曹彬强2012年6月14日被裁定减去余刑,2012年7月13日释放。2012年11月5日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宝市劳教(2012)第19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可证明,被告人曹彬强因抢夺被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037号刑事判决书可证明,被告人王新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铜刑执字第002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及陕西省崔家沟监狱(2012)狱字第037号假释证明可证明,对被告人王新20**年1月19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3日。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彬强、王新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两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盗窃的事实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彬强、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曹彬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与原判未执行刑期合并执行。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彬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所判刑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零十四天,合并执行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赵功德审判员  李林森审判员  王澜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 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