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姜水英与徐丽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水英,徐丽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61号原告:姜水英。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告:徐丽英。委托代理人:毛新华。原告姜水英与被告徐丽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所有的在本院的执行款31946.71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在本院的执行款31946.71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告徐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水英起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及牙齿松动疼痛。伤后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3678.71元。被告的伤害行为还导致原告伙食费损失1140元、护理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7588元、营养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未予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1946.71元。被告徐丽英答辩称:被告未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原因不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假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治疗陈旧伤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年满68岁,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部分用药与原告受伤无关。原告的部分治疗与本案无关。不合理的费用应当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十四张、挂号费收费收据八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因治疗支付医疗费13678.71元的事实。(2)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8天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为1900元,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医院建议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及误工费7588元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向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调取该案的相关案卷材料,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与被告的行为无关,本院对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13678.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16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调取了该案的相关案卷材料,被告对其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嘴角受伤系被告用毛巾甩到造成的,但该行为不至于造成原告牙齿松动,且原告本身有陈旧伤,原告对陈旧伤进行了治疗,故其医疗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用毛巾打到原告脸上导致原告嘴角受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关联性及原告支付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原告的受伤原因及医疗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其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毛巾打到原告脸上,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因外伤致颜面部、躯体多处肿痛2小时余伴恶心于当日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松动,于2012年9月16日出院,住院合计3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原告先后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13678.71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受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对此,被告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3678.7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护理费1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14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588元,因其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7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118.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英赔偿原告姜水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67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11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姜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339元,合计539元,由原告姜水英负担250元,被告徐丽英负担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