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亮浓、黄振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凡,周亮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凡,男,1976年3月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7日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6日执行逮捕,同日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24日扶绥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岑彭,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亮浓,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7日批准逮捕,2011年11月30日执行逮捕,同日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24日扶绥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亮浓、黄振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振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振凡及其辩护人韦岑彭、原审被告人周亮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周代茂(已判刑)、方某某夫妇得知邻村(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六生屯)的周绍君及其儿子周红恩、周旺恩在与他们有纠纷的“鸡心岭”(地名)处耕作后,认为周绍君父子想侵占他们的开荒地,便分别告诉了周亮占、周亮伟(均已判刑)。方某某叫周亮伟到“鸡心岭”去察看,然后和周代茂走小路去“鸡心岭”。周亮伟去到“鸡心岭”后发现周绍君父子有刀具,便回家纠集周亮南(已判刑)、周亮占及被告人周亮浓、黄振凡等人,并各自拿了一把长木柄镰刀,赶往“鸡心岭”。当方某某去到“鸡心岭”后与周红恩、周旺恩发生争吵,被对方拉扯,周代茂便打电话给周亮南,叫其纠集家人出来打架。当周亮南、周亮伟、周亮占、周亮浓、黄振凡手持镰刀赶到“鸡心岭”后,周亮南、周亮占、周亮浓、黄振凡与周红恩、周旺恩在鱼塘边发生争执,后周旺恩拿石灰撒向周亮占等人,双方即发生打斗。黄振凡和周亮南对周红恩进行殴打,周亮浓和周亮占对周旺恩进行殴打,另一边的周代茂与周亮伟也在鱼塘边上的路旁对周绍君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周绍君、周红恩、周旺恩受伤,周亮南和周亮伟也受伤。其中,周旺恩被打伤头部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周红恩被打伤头部、左面部等部位;周绍君被打伤左肘部、左肩等部位。经鉴定,周旺恩系钝性物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属他杀;周红恩头部、左颧部、左上肢损伤属于轻伤;周绍君肢体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振凡、周亮浓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同案人周代茂、周亮伟、周亮占、周亮南于2009年1月13日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二年、十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亮浓、黄振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绍君、周红恩的陈述,证人周甲、周乙、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扶公刑伤鉴字(2008)099号伤情鉴定书、扶公刑伤鉴字(2008)101号伤情鉴定书、扶公刑技尸检字(2008)00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凶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扶绥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崇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人周代茂、周亮伟、周亮占、周亮南的供述,被告人周亮浓、黄振凡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亮浓、黄振凡因土地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亮浓、黄振凡积极参与打斗,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在主犯当中被告人黄振凡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有所体现。案发后,被告人周亮浓、黄振凡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件的引发是因被害人周旺恩先向周亮占等人撒石灰,才发生打斗,被害方有过错,在对被告人周亮浓、黄振凡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亮浓、黄振凡减轻处罚。依照有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亮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黄振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称,在共同犯罪中,其属于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的意见,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是在清网活动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一审没有在最大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二审期间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及收据。原审被告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量刑没有意见。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新出现的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振凡及其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交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据,检察员及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对据以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振凡、原审被告人周亮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罪名准确。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属从属地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打斗过程中,上诉人持木棍参与,作用积极,应是主犯,但相对其他主犯而言作用较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酬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亮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振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显忠审 判 员 黄崇迪代理审判员 冯英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