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K×××××正三轮摩托车,沿石溪线由西往东行驶。12时40分许,当车行至石溪线5KM+100M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戴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8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戴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