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12日被假释,2011年8月1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81-83号的LY名仕馆服装店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拳击张某面部致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裁定笔录,证人俞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