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获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习民与郭乃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习民,郭乃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获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李习民,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系获嘉县人。被告郭乃花,女,汉族,1953年8月1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李习民诉被告郭乃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乃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我经我同村人介绍,被告郭乃花对外办理出国劳务,后经我与被告郭乃花协商,我向被告交纳费用7500元,如果不能出国,被告承诺返还我所交纳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向被告交纳后,被告迟迟不通知我出国,经多次协商,被告说一个月后将费用返还给我,至今未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国费用75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25日郭乃花出具的单据;2、2013年1月23号郭乃花出具的单据;3、2013年7月16日郭乃花出具的单据;4、2013年12月12日郭乃花出具的单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郭乃花处办理出国劳务。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出国费用6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习民出国费用陆仟伍佰元郭乃花2012.12.25号”;2013年元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习民保险费用壹仟元整,退700元郭乃花2013.元.23号”。原告共向被告交纳7500元后,未能出国。2013年7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载明:“出国的事,保证半月之内保证出走,如不走款全部退还,(20天之内)名单李习民李长法李长虎……郭乃花2013.7.16号”;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条据,载明:“照镜队共7人不超过一个月退款郭乃花2013.12.12号李长法李长虎李习民……”。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出国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郭乃花收取原告李习民出国费用,由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理应按约履行义务,未能将原告送出国,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理应退还,拒不退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乃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习民出国费用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郭乃花负担。退回原告李习民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