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坚荣与成亚平、胡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荣,成亚平,胡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335号原告:王坚荣,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亚平,农民。被告:胡卫娟,农民。原告王坚荣与被告成亚平、胡卫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俊,被告胡卫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王坚荣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成亚平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并有被告成亚平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卫娟辩称:该借款是被告成亚平在外赌博所欠,自己并不清楚。被告成亚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成亚平向原告王坚荣借款人民币138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成亚平和被告胡卫娟系夫妻关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本院认为:2012年6月15日,原告王坚荣与被告成亚平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成亚平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成亚平、胡卫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卫娟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成亚平赌博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坚荣与被告成亚平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亚平、胡卫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坚荣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成亚平、胡卫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