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杨伟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杨伟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号原告: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刚。委托代理人:蒋晓航。被告:杨伟雄,原告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伟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2013年1月6日组成合议,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和三轮车的电机。双方于2008年6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62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并退货价值121750元,尚欠51953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9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6280元及约定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杨伟雄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和三轮车的电机。2008年6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62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伍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还款计划:2008年6月至12月,每月还款伍万元;2009年1月至5月,每月还款叁万元;余款协商解决。嗣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08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09年4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0年4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0年7月29日支付货款35000元、2010年8月3日支付货款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15000万元;并于2008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退货价值121750元,尚欠货款51953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杨伟雄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伟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19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8元,由被告杨伟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人民陪审员 丰志源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傅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