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聂云庆诉被告李智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云庆,李智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聂云庆,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XXX号桂苑小区*栋***房。委托代理人:张雪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松武,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智方,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碧华园***栋***房。委托代理人:肖永明,广东既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森华,广东既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云庆诉被告李智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贤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云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华、林松武,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永明、刘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签订《合作收购国强石场股份协议书》。原告系合同乙方,被告系合同甲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各出资50%收购乙方与他人合伙拥有的韶关市曲江区国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的全部股份,总价100万元。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各占总投资的50%股份。第三条约定如因生产发展需要扩大投资,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出资。第四条约定了出资方式,因乙方资金紧张,由甲方垫付各种费用,待日后从乙方每月分得的利润的50%归还甲方的垫付款。第五条约定了双方合作方式及利润分配方式,甲方负责石场的生产、销售、日常管理,乙方负责控制石场的销售数量和价格,所得利润各占50%。协议签订后,双方完成了各项收购手续,基于双方内部口头约定,原告同意将国强公司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原告在石场经营中没有参与具体的管理,因此对被告的销售量及价格,原告无法从客观上起到实际负责及控制的作用,不知道被告销售了多少碎石给韶钢,被告也一直没有分配50%利润给原告。由于原告系隐名股东,被告在2012年1月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将国强公司转让给他人。经向收购者了解,全部转让款600万元,扣除成本和被告的投入,转让获利240万元。根据双方协议,国强公司股份属于双方共有,各占50%股份,被告应支付50%转让获利即120万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属于原告的获利支付给原告。被告利用实际经营管理的优势,没有按约定分配生产碎石销售利润给原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转让双方共同所有的国强公司,全部转让款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转让国强公司收益款120万元给原告,并从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合作经营期间获得利润的50%(具体数额以审计确定)给原告。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涉及股权的纠纷,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有误。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收购协议是没有生效和履行的。原告说他是隐名股东,法律没有规定有隐名的股东,正式股东是要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原告没有参与资金投入,没有参与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股东。被告在经营中投入了很多,但没有收益,经营亏损,所以才转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智方与曾红梅签订《石场转让协议》,曾红梅将其曲江区国强实业有限公司以10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前支付了转让款。2010年3月4日,原告聂云庆与被告李智方签订《合作收购国强石场股份协议书》,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各出资50%购买国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石场)的全部股份,总价为1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因乙方资金紧张,甲方同意购买国强石场股份所需费用及办理采矿证延续等各种费用由甲方垫付,待日后在双方的经营利润中扣除,将乙方每月分得利润的50%还甲方欠款,直至还清为止。”第五条约定:“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国强石场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负责石场的生产、销售、日常管理。乙方负责控制石场的销售数量和价格,所得利润双方各占50%。生产采用如下方式:甲乙双方委托第三方负责石场的生产工作。即第三方承担所有生产成本及维修和保养工作。购置所有石场未添置的机械设备和设施。承担各部门到石场检查的接待费用,以及生产人员的安全等。生产的碎石每吨17元(供韶钢)(石粉不计价)。不论生产成本是否变化,生产碎石的单价不变。如有供应韶钢以外建筑石等,单价双方重新商定。成本利润计算:用销售价格减去承包价格,再减去运输成本及工资和各种税金,即是利润。涉及公关费用,由利润中减去。”第六条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石场开采证的延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石场原有协议的履行和更新,配合甲方尽快恢复生产。在人员管理方面,甲方安排会计一人,乙方安排出纳一人。乙方指定现场管理人员1-2人,主要负责石场出货的数量计收。甲乙双方管理人员工资在石场费用中列支。”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石场经营中不参与具体的管理,不承担经营投资风险和亏损。出现的风险和亏损由甲方承担。”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为:“根据甲乙双方2010年3月4日签订的合作收购国强石场股份协议书。为方便股权转让,乙方同意将原股东曾红梅、李伟强的50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李智方、黄雪风,并同意国强石场重新更名。股份转让及石场重新更名后,仍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一切按双方2010年3月4日签订的合作收购国强石场股份协议书的内容条款执行。”2010年7月26日,被告李智方与黄雪凤两人为股东,制定了《韶关市曲江区国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向韶关市曲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申请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此后,被告自行管理该公司石场的经营生产,原告没有按《合作收购国强石场股份协议书》约定派人参与石场经营管理。2012年8月,被告李智方与黄雪凤将韶关市曲江区国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了给林某某、邓某某。原告得知该转让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收益等款项。2013年1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审计申请书》,申请对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获得利润具体数额进行审计。以上事实,有李智方与曾红梅2009年12月30日签订《石场转让协议》,原、被告签订《合作收购国强石场股份协议书》、《补充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本案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涉及股权的纠纷。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本案案由问题。根据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可见,本案争议涉及的企业——韶关市曲江区国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原告称自己是公司股东,被告私自转让公司侵害了自己作为股东的权益,要求被告给自己分配转让收益等权利。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主张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争议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股东的身份主张权利。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一系列的强制性规定,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条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聂云庆与被告李智方签订的《合作收购国强石场股份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等,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的要求。原、被告《合作收购国强石场股份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收购国强石场股份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原、被告的合作中,被告没有取得原告的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审计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一个多月才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并且原告主张双方合伙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审计不需要进行。因此,原告申请审计,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云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贤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军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