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张海芳与张灿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老亲关系,从小相识,后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系包办婚姻,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加上被告沉迷赌博,更加深了双方感情的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想离婚,我与原告是老亲关系,我们从小就认识的,我们不是包办婚姻的,我们的感情一直是好的,我没有沉迷赌博的,只是偶尔去玩一下,现我已彻底改正了。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从小相识,于1990年上半年订立婚约,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名张丙,现在读大学;1998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丁,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合。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且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和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