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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维芝与李德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芝,李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王维芝,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仁喜,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德华,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王维芝与被告李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芝的委托代理人徐仁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芝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李德华因家中有事向我借款8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德华又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德华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德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李德华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李振良转4.94万元+3.36万元计捌万叁仟元正¥83000元经欠人李德华2011年12月6日。”该笔借款系由李振良转让给王维芝的债权及被告李德华欠原告货款3.36万元两部分组成;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德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2年10月3日还清,并约定到期不还每天按500元罚款。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局部到庭,依法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李振良自愿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王维芝,并告知了被告李德华,被告在欠具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即王维芝有对该笔债权向被告李德华追要的权利。李德华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王维芝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李德华向原告借款8.3万元及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德华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时曾约定逾期不还每天罚款500元,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因被告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故依法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利息,该约定明显高出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笔借款逾期利率应以国家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芝借款10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维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李德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被告完毕后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代理审判员  郭海善人民陪审员  吕修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胜涛共3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