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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林潇野与沈小刚、茹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潇野,沈小刚,茹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826号原告:林潇野。被告:沈小刚。被告:茹忠平。原告林潇野为与被告沈小刚、茹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潇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沈小刚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8日止,被告沈小刚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茹忠平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次日,原告按被告沈小刚要求将款项给予被告茹忠平。但借款后至今两被告均未能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沈小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7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七暂算至2012年11月7日,此后按同标准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茹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据、收条。证明被告沈小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茹忠平作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系原件,符合证据要求,可作本案有效证据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沈小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10%计息,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茹忠平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茹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潇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633元(暂算至2012年11月7日止,此后按50000万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茹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潇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沈小刚、茹忠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沈小刚、茹忠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林潇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孟 贵人民陪审员 王 友 瑞人民陪审员 陈 慧 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申屠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