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谭儒欢与被告张莉萍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儒欢,张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谭儒欢,女.委托代理人束才艺,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萍,女。原告谭儒欢诉被告张莉萍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儒欢委托代理人束才艺、被告张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儒欢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张莉萍与买房人简光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谭儒欢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号万豪中心公寓2135号房屋转让给简光清,后被告收取买房人简光清支付的10000元房屋定金。该房屋买卖最终通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解决,但被告代为收取的10000元定金至今未退还给原告。��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定金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莉萍辩称,房屋定金10000元已在(2011)鼓民初字第1833号案件中处理完毕。现在再主张其返还10000元定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张莉萍与买房人简光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谭儒欢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号万豪中心公寓2135号房屋转让给简光清,后被告张莉萍收取买房人简光清支付的10000元房屋定金。2011年5月4日,简光清因房屋买卖起诉本案原告谭儒欢和被告张莉萍,要求:1、两被告履行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号万豪中心公寓2135室房产过户手续。2、要求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3、要求两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4、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简光清、谭儒欢、张莉萍均签收了(2011)鼓民初字第1833号调解书。2011年10月24日下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载明,张莉萍有如下陈述:“我同意原告(简光清)和被告一(谭儒欢)的调解意见。我已收到中介转交给我的10000元定金,但是我当天已经将该定金转交给了被告一(谭儒欢)”。本院自(2011)鼓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卷宗调取《承诺书》一份,其中有“34.5万元-定金壹万元=33.5万元”的记载。南师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于该承诺书中谭儒欢的签名,南师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非谭儒欢所书写;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签名系谭儒欢所书写。以上事实,有(2011)鼓民初字第1833号案件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调解书;《承诺书》,南师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讼争焦点为被告张莉萍是否已经向原告谭儒欢转交了其代为收取的购房定金10000元。本院认为,简光清、谭儒欢、张莉萍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在(2011)鼓民初字第1833号案件中得以调解解决,该案的民事调解书详尽地约定并载明了房屋买卖的付款安排等各种事项。三方并未明确约定尚有10000元定金纠纷另案解决。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签名系谭儒欢所书写,该份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系在法院监督下由原告谭儒欢书写形成;南师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并非取自法院监督下当面形成。故本院采信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庭审中,原告谭儒欢坚持认为《承诺书》上的签名非其所书写,并拒绝对《承诺书》中载明的付款安排“34.5万元-定金壹万元=33.5万元”作出任何解释。而此记载印证了被告张丽萍“我已收到中介转交给我的10000元定金,但是我当天已经将该定金转交给了被告一(谭儒欢)”的陈述。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谭儒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不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儒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儒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