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芜湖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金太子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凤鸣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金鼎锅炉厂路段时,前轮轮胎左侧与路沿石接触后摔倒,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居民身份证;证人薛某、韦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2KF)第035号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所(2012)交鉴字第1086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后果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