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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龚定炉与吴俊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定炉,吴俊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龚定炉。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吴俊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樊启观。原告龚定炉与被告吴俊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吴俊猛去向不明,本案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启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定炉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14时55分,被告吴俊猛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与同方向吴利松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之后与同方向李金庭驾驶的无牌电瓶车追尾,造成三车损坏,龚定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俊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47天。出院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吴俊猛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理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14.60元、误工费24054.4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5508.93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合计135703.93元。现因二被告互相推诿,不肯支付,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吴俊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703.93元。⒉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定炉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结婚证、近亲属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情况、暂住证明、暂住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吴俊猛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因被告吴俊猛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俊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1日14时55分许,被告吴俊猛醉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在太河路九峰山叉口与同方向吴利松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龚定炉)追尾,之后与同方向李金庭驾驶的无牌电瓶车追尾,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1第(3302062011G1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俊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利松、李金庭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47天。2012年6月26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定炉在2011年11月11日的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龚定炉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时间)、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吴俊猛,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龚四都(1939年1月21日出生)、母亲吴灶水(1945年8月14日出生)、儿子胡泽权(1999年7月28日出生)、儿子胡皓然(2005年9月17日出生),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人均为2人。被告吴俊猛已支付原告51266.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514.60元。根据原告及被告吴俊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2781.47元。⒉关于误工费24054.40元(3179元/月×(47/30+6)个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9074元(3179元/月×6个月)。⒊关于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47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3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432.59元(住院期间38151元/年÷365天×47天+出院后40元/天×13天)。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营养费1000元(1000元/月×1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900元/月×1个月)。⒍关于残疾赔偿金68116元(34058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5508.93元。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977元(21779元/年×7年×10%+11253元/年×母亲吴灶水6年×10%÷2+21779元/年×儿子胡皓然4年×10%÷2)。⒏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予以认定。⒑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吴俊猛驾驶机动车与吴利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俊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辩称,被告吴俊猛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俊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俊猛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吴俊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定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52781.47元、误工费19074元、护理费543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77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77791.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74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10元等合计1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俊猛应赔偿原告龚定炉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57791.06元,扣除已付51266.87元,尚应赔偿6524.1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龚定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原告龚定炉负担1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333元,被告吴俊猛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人民陪审员  刘 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