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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半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洲演艺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半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洲演艺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66号原告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半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毅,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青岛海洲演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淑昌,职务董事长。原告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半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洲演艺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志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做7.5个整版广告,广告费为24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广告费22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了还款协议,但至今未付款。故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2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就2012年9月29日“姜育恒2012年仲秋青岛演唱会”拟定合作协议,约定此次演唱会活动被告共使用7.5个整版,广告费用为240000元,在演出前3日内全部结清。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所欠广告费人民币220000元整,分两次支付,第一次2012年11月30日支付110000元;第二次2012年12月10日支付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还款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2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洲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半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2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