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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建龙与彭雪荣、包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龙,彭雪荣,包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5号原告:吴建龙。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雪荣。被告:包荣华。原告吴建龙与被告彭雪荣、包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彭雪荣、包荣华二人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曹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秀丽、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本案判决。原告吴建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雪荣、包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龙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彭雪荣、包荣华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2个月,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原告当日将50000元给付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然而二被告在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曾向二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雪荣、包荣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700元(银行同期利率从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日),合计为66700元,并要求利息判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彭雪荣、包荣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彭雪荣、包荣华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2011年6月17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彭雪荣交付了50000元款项(其中银行转账46000元、现金4000元)的事实。被告彭雪荣、包荣华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彭雪荣、包荣华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彭雪荣、包荣华共同向原告吴建龙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拒不归还而致本案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雪荣、包荣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诉请,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雪荣、包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雪荣、包荣华应共同归还原告吴建龙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雪荣、包荣华应共同偿付原告吴建龙逾期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本利率,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400元,合计1868元,由被告彭雪荣、包荣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