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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与华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华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坚峰。被告华灿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恩。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华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华灿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华灿明因承建位于镇海区后海塘金属园区“宁波建颖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车间”工程之需,向市政公司所属的混凝土搅拌站购买预拌混凝土。市政公司向华灿明供应预拌混凝土529立方米,计货款127,080元。2008年12月31日,华灿明向市政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市政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27,000元,并承诺利息每月270元,按月付清。现市政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华灿明支付货款27,000元,支付利息12,960元,共计39,960元。华灿明辩称:1、市政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丧失胜诉权。2、华灿明是工地的一个打工者,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承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其不应该承担债务。3、华灿明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代表验收货物。综上,请求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市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2008年12月31日,华灿明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市政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27,000元,并承诺利息每月270元,按月付清。华灿明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华灿明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欠款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31日,华灿明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本人今欠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商混款计27,000元,利息每月270元,按月付清。”本院认为,华灿明出具《欠条》,表明货款已经进行结算。根据其内容,华灿明应承担付款义务。该义务不管是基于货款本身所形成的付款义务,或是债务受让等其他原因所形成的付款义务,均属于华灿明的真实意思。事后,华灿明提出自己出具的《欠条》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有关诉讼时效,因《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且双方对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争议,故本院以市政公司起诉时作为权利主张的起始点。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四年时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的1%计算,经核算,共计12,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货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960元,共计人民币3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华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