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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韦XX与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章,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韦国碧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章。委托代理人张群。委托代理人吴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晋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丰和。委托代理人曾承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崇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红。原审第三人韦国碧。委托代理人储利平。韦章因与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韦国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4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韦国碧与韦国松、韦国政系兄妹关系,韦国碧、韦国松、韦国政父母为韦军辉、杨秀兰。韦章父母为韦国松、张群,1989年韦国松与张群离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8月16日,第三人韦国碧作为经办人代韦国政向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十八冶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位于九龙坡区冶金二村19栋24号房屋的户主由韦国政改为其母杨秀兰的名字。2003年11月24日,十八冶公司同意了韦国政的申请。同日,杨秀兰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证。2004年2月4日,韦国松因病去世。2003年12月,诉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拆。2007年11月19日,十八冶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九龙坡区冶金二村19栋24号房屋的户主为韦国松,原申请办理转户,系申请代办人篡改户主名称。2003年11月25日,杨秀兰作为诉争房屋的使用人与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桃花溪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九房拆安(2003)字第0001933号),该协议书载明拆迁房屋产权属十八冶公司,由使用人购回产权。杨秀兰的拆迁还房安置在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二村11号19-14号。2010年1月,杨秀兰将该安置房出售给案外人。审理中,韦章与十八冶公司共同确认诉争房屋为单位当时以福利性质分配给韦国松居住,房屋使用人只是象征性的缴纳租金,房屋使用人与单位之间不是实际意义上的租赁关系。韦章一审诉称:韦章出生在九龙坡区冶金二村19幢24号,与父亲韦国松、母亲张群共同居住。父母都是十八冶职工,居住房屋为单位福利分配房屋。1987年韦章父母离婚,韦章就与父亲一起居住该房屋。2003年,韦章才16岁,父亲在服刑,桃花溪公司要进行桃花溪改造工程需拆除韦章居住的房屋。2004年韦章父亲在狱中病死,由第三人韦国碧操办。韦国碧当时在十八冶公司、桃花溪公司处搞拆迁工作,所以父亲的遗产及房屋安置手续都是由韦国碧经办。2007年8月当房屋安置下来后,韦章这时才知道十八冶公司、桃花溪公司与韦国碧恶意串通相将房屋安置给了案外人杨秀兰,韦章多次与十八冶公司、桃花溪公司及韦国碧协商未果,致使韦章到处租房居住,十八冶公司、桃花溪公司及韦国碧侵犯了韦章的合法权益。韦章现起诉请求:1、判令十八冶公司、桃花溪公司对韦章进行重新安置;2、判令十八冶公司、桃花溪公司给付韦章从2003年10月25日房屋拆迁时至重新安置之日止的过渡费(过渡费按每月600元计算)。审理中,韦章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十八冶公司、桃花溪公司给韦章重新分配拆迁安置房屋,韦章撤回对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的起诉。十八冶公司一审辩称:诉争拆迁房屋产权为十八冶公司,韦章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与拆迁安置没有任何关系,韦章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已近超过了诉讼时效。韦章父亲韦国松2003年犯罪入狱,同年11月18日辞职,十八冶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韦章的母亲也于1995年被除名,韦章的父母脱离十八冶公司后不再具有租赁公有房屋的资格,在此情况下诉争房屋才开始拆迁,十八冶公司无义务为他们进行安置,单位分房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畴。请求法院驳回韦章诉请。桃花溪公司一审辩称:与十八冶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韦章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重庆桃花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是按照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拆迁房屋明细表进行安置,其无过错,韦章的诉请已两次经过法院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人韦国碧述称,韦章与十八冶公司、桃花溪公司之间的诉争与第三人无关。原审认为:本案韦章要求十八冶公司、桃花溪公司重新安置分配拆迁安置房屋,并主张重新安置过渡费。诉争房屋为十八冶公司曾以福利性质分配给韦国松居住,后十八冶公司将户主变更为杨秀兰,2003年11月25日,杨秀兰作为诉争房屋的使用人购回诉争房屋的产权并进行了安置,诉争房屋已拆迁。诉争房屋产权本属于十八冶公司,十八冶公司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诉争房屋的分配以及韦章诉请两被告重新分配房屋和过渡费,属于十八冶公司的内部分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应依法驳回韦章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章的起诉。宣判后,韦章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十八冶公司将讼争房屋处理给案外人杨秀兰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企业章程,该处理行为应属无效;本案系拆迁安置问题,适用法律应该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批复》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执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构裁决,仅就房屋安置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韦章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十八冶公司、桃花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韦国碧均认为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韦章认为十八冶公司和桃花溪公司拆迁原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二村19幢24号房屋时,安置对象错误,要求十八冶公司和桃花溪公司重新给予安置房屋,并给予拆迁过渡费的案件。由于韦章是否系被拆迁房的合法权利人,韦章并未举示任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韦章与十八冶公司和桃花溪公司并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裁定裁判事项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科审 判 员  徐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