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52号原告兰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原告兰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慧,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近年来双方处于冷战状态,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甲与被告贾某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兰某乙。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八仙桌一张、椅子两把、24寸海尔彩电、影碟机各一台,挂衣橱2组、低组合一套。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双河村建约300平二层楼一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被告购买了约9万元的人身保险。被告主张双方购置车牌号为鲁J×××××奔腾轿车一辆登记证他人名下,原告当庭认可。有上述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庭审中,被告主张泰安高铁对过七星胜景园4号楼1单元801室系双方婚后用他人名义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证实。另外,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20余万元存款,自己经手形成10余万元债务;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100余万元存款,自己经手形成10余万元债务,有30余万元债权,对此,对方均否认,双方均未提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兰某甲与被告贾某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实属难免,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兰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季 朦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