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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根清与金华市卫生局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根清,金华市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根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吴康良。委托代理人宣安平。委托代理人钱磊。金根清诉金华市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根清,被上诉人金华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宣安平、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根清1986年10月入伍,曾任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1部队坦克七团卫生队卫生员,从事口腔专业,1990年3月退伍。期间,金根清曾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进修。1992年5月,金根清开办个体镶牙诊所。2001年3月6日,金根清取得金华市卫生局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4年4月,金根清申请执业医师资格认定,金华市卫生局审查金根清提交的材料后,同意金根清申请并上报浙江省卫生厅审批。同年5月,经浙江省卫生厅认定,金根清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05年2月,有群众举报称,金根清在部队服役时只是卫生员,不可能有医师职称。金华市卫生局进行调查。2005年4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1部队后勤部卫生处出具证明,证实金根清系卫生员,在部队未评定专业技术职务。2005年5月11日,金华市卫生局以金根清申请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时提交的“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单”和“军队医师资格评定表”系伪造、金根清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为由,上报浙江省卫生厅要求撤销金根清执业医师资格。同年6月28日,浙江省卫生厅作出批复,决定取消金根清执业医师资格,并吊销医师执业证书。2005年9月29日,金华市卫生局作出关于取消金根清执业医师资格的通知。2005年11月1日,金华市卫生局以金根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口腔诊疗活动为由,作出金市卫医罚字(20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金根清不服,2006年3月28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婺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维持金华市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金根清分别在2008年、2009年、2012年向国家信访局、卫生部信访。2012年6月12日,金根清向金华市卫生局再次申请认定执业医师资格,同年7月9日,金华市卫生局作出关于金根清申请认定执业医师的答复,认为金根清未评定过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的条件。金根清不服,于同月16日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2012)金政复字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华市卫生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人事厅1999年8月24日联合下发的浙卫发(1999)第341号《转发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即1998年6月26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士或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1995年、1996年大学专科毕业生已经转正但在1998年6月26日前未取得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认定。”卫生部2000年3月27日发布的卫人发(2000)第117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1998年6月26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或批准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但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金根清未在1998年6月26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士或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也未向金华市卫生局提交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证书。根据现有证据,金华市卫生局作出金根清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的答复,并无不当。金华市卫生局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金根清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对金华市卫生局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金根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金根清负担。上诉人金根清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院没有对金华市卫生局同意金根清合法行医十多年是建立在什么法规和专业技术职称的前提下作出认定,损害了金根清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认定金根清在1998年6月26日前没有取得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和相关学历证而不予认定为执业医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照88年《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个体开业的先决条件是必须通过市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才可以申请个体医开业。结合《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暂行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可以证实只要持有个体开业执照者,最起码也是初级职业医师。1994年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更加明确了个体医申请开业所应具备的专业技术职称为执业医师。金根清从1990年至2004年都持有金华市卫生局所核发的个体行医执照,并参加了金华市卫生局组织的考试考核和医学再教育。虽然金根清至今都没有执业医师证是事实,但这一事实的造成是因为金华市卫生局未依照以上法律法规实施,缺乏依法执政理念,颠倒程序,即本该先发医师技术职称证,再办理开业执照。可金华市卫生局就是没有给金根清发医师专业技术职称证,一审法院对该历史事实没有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金根清的合法权利。二、金华市卫生局称《执业医师法》颁布前,依照卫人发(2000)第117号文件精神,在1998年6月26日前经卫生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或批准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金根清认为该评审委员会事实是由金华市卫生局依法来组建的,而金华市卫生局至今根本没有组建过针对个体医的评审委员会,自然就不可能产生专业技术职称证的评审结果,更何况金华市卫生局是属地唯一的医学专业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机构。只有金华市卫生局履行对该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和评审,金根清才有机会参加评定并取得医师技术职称证的可能,否则卫人发(2000)第117号文件内容就没有实施意义。故法院应依照法规判定金华市卫生局履行组建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对金根清进行医师资格评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前因后果不加分析认定就驳回金根清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理。三、金华市卫生局推断认为金根清在2004年5月提交的由53567部队出具的“具有医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明单”和“军队医师资格评定表”是通过非法程序炮制出来的一份无效证明没有事实依据。金根清在部队由卫生员再进修医师,并达到了医师专业技术任职水平,由原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认定。金华市卫生局曾到婺城区人武部调查到金根清的医学进修表,其内容与事实均已认可。金根清至今没有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证,是因为那个年代在部队不管是干部或战士都没有法规来评定职称证,只有军官和士兵两种职称。后由于卫生部出台卫人发(2000)第117号文件,金根清才回部队依据当时所具备的专业技术职务水平,申请补办了证件,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非法炮制或伪造。况且73061部队后勤部卫生处的证明也不能代表原部队的意见。所以金华市卫生局取消金根清的医师资格证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四、金华市卫生局以(2006)婺行初字第25号判决书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来证明金根清未取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不能成立,恰恰证明金华市卫生局没有履行行政告知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因为金根清曾一直持有金华市卫生局核发的行医执照,在原有地点人员不变的情况下,于2004年12月再向金华市卫生局申请“金根清口腔门诊”的行医执照,但金华市卫生局却没有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回复义务。在这期间,金根清又多次催办,但金华市卫生局就是置之不理,在近一年时间里,既不告知也没回复是否批准。直至2005年11月,金华市卫生局又以金根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对金根清进行处罚。金根清不服,在2006年3月28日将金华市卫生局诉之法院。而一审法院对金华市卫生局未做出行政答复这一行为不予判定,就直接驳回金根清的诉请。现金华市卫生局又拿这判定结果作为依据来证明金根清没有医师技术资格,这行为显然不可理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2、由金华市卫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华市卫生局答辩称,一、关于金华市卫生局曾给金根清认定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及后来又取消了其执业医师资格的真实情况。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发,其中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执业医师法》第12条规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13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14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2004年4月,金根清向金华市卫生局提出要求认定执业医师资格,并提交了其原服役部队盖章的“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单”及“军队医师资格评定表”。根据金根清提交的这些材料,金华市卫生局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程序,同意申请并呈报浙江省卫生厅审批后认定金根清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后经群众举报,金华市卫生局对金根清的医师职称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确定金根清的学历只是初中,其原先提交的“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单”和“军队医师资格评定表”是伪造事实的无效证明。另外,金根清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其在部队服役期间,并未评定过任何职称。同时在婺城区人武部存档的金根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上也载明金根清在部队服役期间只从事过卫生员工作,并未评定过专业技术职称。金华市卫生局于2005年5月向省卫生厅提交了“要求撤销金根清执业医师资格的报告”,省卫生厅经审核后发文批复同意取消金根清的执业医师资格。金华市卫生局根据省卫生厅的批复取消了金根清的执业医师资格。金根清对取消其执业医师资格的决定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故该份决定依法早已生效。至此,金根清已不再具有合法的执业医师资格。二、金华市卫生局根据金根清的具体情况和按照相关的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再次作出金根清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的条件的决定是正确的,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金根清被取消了执业医师资格多年之后,又于2012年6月12日向金华市卫生局提交了一份“申请认定执业医师的报告”,但其并没有同时提交新的证明材料。金华市卫生局经审核后,对照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认为其仍然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的条件和标准。主要理由如下:(1)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人事厅下发的“浙卫发(1999)第341号转发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即1998年6月26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士或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1995年、1996年大学专科毕业生已经转正但在1998年6月26日前未取得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认定。”(2)卫人发(2000)第11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1998年6月26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或批准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但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3)1999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第9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2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而金根清既没有在“执业医师法”颁布前通过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取得医士或医师以及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又没有在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医学专业大学专科以上毕业文凭,也未曾获得过任何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所以金根清是不符合、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认定条件的。金华市卫生局对不符合认定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金根清作出不予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的决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根清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根清原先获得的执业医师资格已于2005年被取消,该具体行政行为至今有效。金根清于2012年6月12日再次向金华市卫生局申请认定执业医师资格,而依据现有证据,其申请认定所提交的材料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据此,金华市卫生局经审核作出金根清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的答复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根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注】(2013)浙金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