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苏汉强与邓永权、邓济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强,邓永权,邓济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苏汉强,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岳昌,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被告邓永权,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邓济宏,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苏汉强与被告邓永权、邓济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岳昌,被告邓永权、邓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12时45分,苏绍勇驾驶桂DS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城往潭东方向行驶,至潭太路藤县六车道山傍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告邓永权驾驶的桂DU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汉强、邓永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绍勇驾车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永权驾驶未经检验、无保险的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曾到藤县人民医院、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4994.6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37天=1480元);3、护理费3877.60元(52.40元×37天×2人=3877.60元);4、营养费740元(20元×37天=740元,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增加营养);5、残疾赔偿金18831.60元(5231元/年×20年×18%);6、伤残鉴定费2300元;7、摩托车损失费768元;8、交通费12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51111.87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1111.87元。原告与苏绍勇是父子关系,故原告不要求苏绍勇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3、藤县人民医院和藤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医药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和护理人数等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5、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2300元;6、车辆损失单,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邓永权、邓济宏共同辩称,被告邓永权在前面驾车,苏绍勇在后面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的,被告邓永权无责任,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邓永权、邓济宏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8日12时45分,苏绍勇驾驶桂DS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城往潭东方向行驶,至潭太路藤县六车道山傍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告邓永权驾驶的桂DU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汉强、邓永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绍勇驾车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永权驾驶未经检验、无保险的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曾到藤县人民医院、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共用去医疗费14994.67元。藤县中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出院全休10个月。2012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右侧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2、右肩胛骨、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Ⅹ(十)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用约8000元,用去鉴定费2300元。桂DS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邓济宏,被告邓永权、邓济宏是父子关系,本案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绍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永权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48051.87元,其中:1、医药费22994.67元(14994.67元+8000元=22994.67元。医药费14994.67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37天=1480元);3、护理费3877.60元(52.40元×74天×2人=3877.60元。原告住院37天,每天陪人为2名);4、交通费1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0元);5、残疾赔偿金18831.60元(5231元/年×20年×18%);6、摩托车维修费768元(有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24474.6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22809.2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7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两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22809.20元及768元,共33577.20元。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14474.67元,根据苏绍勇与被告邓永权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被告邓永权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4342.40元。由于被告邓济宏将未经检验、无保险的机动车交给被告邓永权使用,存在过错,故被告邓济宏亦应对被告邓永权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永权、邓济宏共应连带赔偿原告37919.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权、邓济宏连带赔偿原告苏汉强3791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5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共2955元。由原告负担1095元,被告邓永权、邓济宏负担186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661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丰远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