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酇阳镇。委托代理人何志强,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酇阳镇。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6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即同居生活,后生育女儿刘一X和儿子刘二X。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致使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女儿刘一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儿子刘二X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应分得共同财产份额赠与女儿刘一X。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同居关系还是合法夫妻关系;2、女儿刘笑和儿子刘二X应由谁抚养;3、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4日,永城市酇阳镇代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人口与计划生育户口册1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年3月13日刘一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女儿刘一X愿随被告生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19日,对刘一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有结婚证,结婚证让原告烧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只有结婚证才能证明婚姻状况。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印章和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证人刘一X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8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2月19日生育女儿刘一X,2002年3月20日生育儿子刘二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1月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明文审判员 张世友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