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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12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沿曹妃甸工业区中山路由南向北行至中山路与示华道交叉路口时发生侧翻,将沿示华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压在车下,导致车辆受损,冀B×××××货车驾驶人白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报告;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唐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案卷资料;滦南县公安局及滦南县长凝镇方泡村委会证明,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