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埠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埠民初字第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1998年农历腊月双方按乡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3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0年1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戴某甲;2004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戴某乙。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新建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12月30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乙级。被告戴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应视为其放弃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于1997年下半年经亲友介绍与被告戴某某相识,并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1999年3月2日,双方在新建县西山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29日生育长子戴某甲,2004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戴某某常年在外做生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戴某某经常殴打原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2013年12月30日,被告戴某某再次殴打原告徐某某,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乙级。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现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诉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戴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婚生男孩戴某乙由被告戴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戴某某承担。三、现各人处衣物归各人所有;两小孩衣物归两小孩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疏篱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