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康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刘某、康某某、康某某、康某某、邓某某、康某某、康某某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王某某,刘某,邓某某,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康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康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康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康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康某某、康某某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刘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康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邓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康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康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康某某、康某某法定代理人康某某、邓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某某、康某某、刘某、邓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康某某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河南金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康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刘某、康某某、康某某、康某某、邓某某、康某某、康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康某某,被告康湾六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等十人共同诉称,2005年左右我村六组集体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做电缆业务,2011年底第三人把部分租金交付给我村民组,2012年初村领导把要回的租金按照各户人头发放到每户,分发的资金标准为有耕地的每人500元,没有耕地的每人350元。我村各户均按照上述标准得到上述款项,唯有原告方经多次主张未能得到。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金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湾六组辩称,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村土地分配是依照七一路办事处康湾居委会的分配方案实施的,原告起诉我方无依据,应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在本村未分配土地,也未参加过本村建设,依据等价有偿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分配租金,且原告所述的租金数额不属实,参加过本村建设且在本村有土地的,每人才分配1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康某某等十人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康某某、彭某某当庭出庭作证,1-2、证人康某坚书面证言(复印1件)1份,1-3、原告户口薄、身份证、合作医疗证,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康某某等十人均是被告康湾六组的合法村民,其应参与租金分配;2、租金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应当参与租金的分配分得租金。被告康湾六组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薄中除康某某户籍在六组外,其余人员均籍贯不在本地。二位证人系母子关系,且证人所述系传来证据,与事实不符,租金系大队发放,租金按无土地有户口的本人100人,而不是350元。被告康湾六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分配方案(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租金是由大队发放,依据方案第三条原告家中有两人已领到租金,其他人因不符合分配条件,不应发放租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分配方案是小组定的,租金也是小组发放的,原告家人未领取租金。经综合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康某某等十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系被告康湾六组村民,从1997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六组居住生活。2010年7月被告康湾六组的上级七一办事处康湾居委会未与原告协商,单方制作出“关于原康鑫集团租用康湾土地租金分配方案”,由被告康湾六组直接按分配方案,确定人员发放租金。2012年初发放的租金标准为有耕地的村民每人租金500元,没有耕地的村民每人租金350元,现被告以原告康某某等十人在村中无耕地,未给村建设做过任何贡献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土地租金。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等十人均系被告康湾六组村民,其户籍均在被告所在地,其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利及待遇。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土地,属于本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对土地补偿费、租金等费用的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现被告所出具的土地租金分配方案系其村民委员会单方制定,无村民表决记录,无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且被告做为村民小组依照村民委员会所制定分配方案,实施具体分配发放租金。现被告以原告家庭其他成员已领取租金,原告康某某等十人按照租金分配方案,不应当参加分配,及未承包土地,未给村建设创做贡献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租赁款,无法律依据。被告康湾六组做为实施租金分配方案具体实施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此,原告康某某等十人诉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康湾村第六村民组(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康湾社区六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康某某等十人共同给付土地租赁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湾六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许 东审判员 马声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