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翠姣与魏勇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姣,魏勇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王翠姣(又名王翠娇),女,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勇彬,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原红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姣与被告魏勇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信堂、被告魏勇彬、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11时30分,凡明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魏勇彬的豫EBSx**号轿车将我撞伤。凡明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勇彬于2012年9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对豫EBS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9112.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勇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1时30分,凡明森(被告魏勇彬的司机)驾驶被告魏勇彬的豫EBS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帝喾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向东拐弯的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凡明森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7日),花费医疗费7598.30元、交通费80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2.每月月底来院复诊”。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BS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责任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和其护理人陈宁霞均在唐山市丰润区汇佳保温材料厂上班,2012年11月10日均请假十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唐山市丰润区汇佳保温材料厂证明的部分内容及营业执照、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凡明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凡明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原告有过错,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魏勇彬承担80%,同时因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保了本案三者险,可由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5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误工费8637.78元[32503元/年÷365天×(11+90-4天)]、护理费8637.78元[32503元/年÷365天×(11+90-4天)]、交通费80元共计25?393.86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292.30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医疗费7892.30元,其中294元属于在住院期间而在另一家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且原告主张是法医门诊检查费用但未提供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是鉴定费用,故不应认定和支持;另外400元没有证据证实,亦不应认定和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每天150元计算,但其所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从事工作的性质及工作地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可按河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101天计算,但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9日共4天系原告和其护理人请假期间,应予扣除。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25393.86元,均不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同时,原告请求由被告魏勇彬赔偿,不再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其答辩意见不应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翠姣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5393.86元;二、驳回原告王翠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王翠姣负担27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马国付人民陪审员 吴国付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卫 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