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南宁仓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南宁仓库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19-1号原告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担保人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南宁仓库。法定代表人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南宁仓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南宁仓库名下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9号X栋(建筑面积3094平方米,价值26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南宁仓库名下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9号X栋(建筑面积3094平方米,价值260万元);二、冻结担保人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87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