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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袁雨和与被告周润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艳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雨和,周润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艳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袁雨和,女,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冬辰,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润七,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无业,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青,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无业,住唐山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王景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袁雨和与被告周润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艳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雨和的委托代理人冬辰,被告周润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刘艳青,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雨和诉称,2011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周润七驾驶冀Bxxx**号轿车在马北路胜鑫洗车南侧掉头时,与黄建民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冀Bxxx**号轿车乘车人袁雨和与张娜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232.9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1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72.3元,共计12371.42元。经交警队认定,周润七负主要责任,黄建民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润七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刘艳青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另外,当庭增加邮寄费25元,医疗费减少260元,交通费增加260元,护理费减少25元,总数不变。因黄建民是刘艳青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刘艳青承担责任,故撤销对被告黄建民的起诉。被告周润七辩称,同意原告变更诉请。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总诉讼请求不变的情况下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其在2012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1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利,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若案件符合理赔及诉讼调解,答辩如下: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涉及受伤三者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人员,对于保险赔偿限额应在各损失方中按比例分配,而不应由原告一方全部享有;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发生近5000元的门诊药费其应当提供用药明细证实费用发生与事故的关联性,非医保用药及无病历记载证实关联性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原告应提供事发当天病历证实住院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原告门诊票据中有260元车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4、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数额真实性,另误工时间应当结合其伤情参照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袁雨荷”卫生室执照与原告姓名不符,营业执照在2011年3月31日就已经超出有效期限,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发生误工损失;5、原告主张护理费,通过提供的徐永刚10月—12月工资表显示工资属于照常发放没有扣除,故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6、本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70%,对于原告此比例外的损失本公司不予负担。被告刘艳青辩称,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由其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三者车辆冀Bxxx**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本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与本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且不是本公司承包车辆的第三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原告袁雨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据2、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用药明细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十张,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为9232.95元。证据4、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栗园镇栗园村袁雨和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与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开设诊所工作。证据5、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徐永刚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证据6、交通费票据二页,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272.3元。证据7、快递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快递费损失25元。被告周润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证据1、冀Bxxx**号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证据2、冀Bxxx**号车辆行驶证与周润七驾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系合法行使,周润七系合法驾驶。被告刘艳青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证据1、冀Bxxx**号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证据2、冀Bxxx**号车辆行驶证与黄建民驾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系合法行使,刘艳青系合法驾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八条规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次要责任应免赔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周润七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中8:2比例分成的调解结果有异议,依据相关规定及本公司与被保险人的条款约定,事故责任比例在主次责任的情况下应按照7:3比例,认定书中8:2比例与道交法相悖,本公司只承担70%责任比例;证据2、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门诊票中有260元的交通费与6.2元的复印费;证据4,许可证登记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许可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卫生所从事工作的具体时间及事发时原告是否在该处工作;证据5,证明中岗位津贴450元在10月-12月显示正常发放,无法证实发生护理误工损失;证据6,发生时间仅应为原告住院、出院发生的费用,住院期间其他人员往返发生的费用不予负担;证据7,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艳青对证据1无异议,其他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关于被告周润七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关于被告刘艳青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其中证据1-3、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医疗费数额应当为8972.85元,复印费因原告无单独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票据计算到交通费中;证据4,因执业许可证中袁雨荷与原告袁雨和名称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是栗园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开设诊所工作,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误工证明载明11月份工资免岗位津贴,但是从工资表中显示未减少,故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周润七、刘艳青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仅对其中合法部分予以认定,本院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9时50分,被告周润七驾驶冀Bxxx**号轿车在马北路胜鑫洗车南侧掉头时,与黄建民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冀Bxxx**号轿车乘车人袁雨和与张娜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六大队认定,周润七负主要责任,黄建民负次要责任,袁雨和与张娜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5日住院。事故发生之日至住院前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972.85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鼻部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损伤、右小腿损伤。另查明,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与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黄建民是被告刘艳青雇佣的驾驶员,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2万/4座),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袁雨和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周润七系肇事驾驶员与车主,黄建民系被告刘艳青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周润七、刘艳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艳青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外2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润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外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艳青为冀Bxxx**号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次要责任免赔5%),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润七为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8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8972.85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同行业卫生业34304元/年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出院日为10日,计953元;3、交通费,本院支持53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10天,计200元;5、快递费25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53元、交通费532.3元,计6485.3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172.85元的80%,计3338.2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172.85元的20%的95%,计792.84元。被告刘艳青赔偿原告快递费25元与4172.85元的20%的5%计41.73元,共计66.73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雨和计6485.3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雨和计3338.28元,以上共计9823.58元人民币;二、被告刘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袁雨和66.73元人民币;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雨和792.84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袁雨和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