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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祖林与楼乐芳、杭州希源生态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祖林,楼乐芳,杭州希源生态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汪祖林。委托代理葛丹华。被告楼乐芳。被告杭州希源生态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乐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廖晶晶。原告汪祖林诉被告楼乐芳、杭州希源生态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楼乐芳(即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廖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祖林诉称:2011年10月2日13时许,在萧山区坎山镇工农村村道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楼乐芳驾驶的希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楼乐芳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楼乐芳、希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9287.07元(63天×97.89元/天+3120元)、误工费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3.25元(21545元/年×1年×10%+21545元/年×7年×10%+21545元/年×1年×10%÷2人)、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378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28503.93元;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楼乐芳、希源公司、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费计算标准、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护理时间,认可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天97.89元计算;误工时间偏长,120天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认可500元;衣物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楼乐芳、希源公司另辩称:已为浙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浙商保险萧山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97.2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希源公司为浙A×××××号轿车向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楼乐芳除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045.40元(不包括楼乐芳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27天,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3.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护理时间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陪护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护理费9091.29元(61天×97.89元/天+3120元)。5.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378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聘用协议书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两个女儿户籍在农村,居住消费地均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等,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93.60元(34550元/年×20年×10%+大女儿10208元/年×1年×10%÷2+小女儿10208元/年×8年×10%÷2)。7.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478.4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祖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3478.49元,扣除楼乐芳已支付的1000元,尚需支付112478.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祖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交纳1435元,由汪祖林负担160元,楼乐芳负担1275元。其中楼乐芳应承担的诉讼费1275元,汪祖林同意楼乐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