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桂姐与张金明、张承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姐,张某,张承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李桂姐,女,194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先领,男,鲁西化工集团职工,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凤珍,女,农民,系原告之女。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承利,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之父。被告张承利,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桂姐与被告张某、张承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先领、王凤珍、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姐诉称:2012年7月9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乘坐其丈夫王怀成的人力三轮车行驶至东阿县新北环路时,被被告张某从后边撞歪三轮车,原告与丈夫均摔倒在地,原告头部被摔伤,事发后被村民发现及时通知原告家人,被告张承利家人也到了现场,由张承利骑电动三轮车将原告及其丈夫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由张承利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对原告出院后的相关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873.20元、护理费18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958.5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707.5元,共计10010.49元。二被告张某、张承利辩称:当日早7时许,被告张某骑电动车外出,原告乘坐丈夫骑行人力三轮车在被告前方由西向东同向行驶。因迎面行驶来一辆货车,原告丈夫即向南拐把,被告张某一刹车顶在原告三轮车,原告及其丈夫摔倒在地。我方将原告夫妇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方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过高,对于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我方不能承担,其余可以承担。原告李桂姐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单据9张,共计958.59元。(其中三张为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353.59元;其余6张为东阿县新城卫生院大王村卫生室收据,皆无标注交款人,其中一张标明时间为2012年7月7日,其余无时间。)2、鉴定费单据2张共计707.5元。3、交通费单据13张,共计310元,(其中5张为出租车票,共计50元,其余为公路汽车补充客票)拟证实王先领是从阳谷到东阿、从家里到县城来回的车票花费。4、聊城诺特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李桂姐之损伤伤后30天内需陪护人员一名。5、被告张承利签字的证明条一份。(鉴于病人李桂姐7月9日、7月15日脑CT的状况没有恶化,医生建议回家休养。并且一个月后对脑部进行CT拍片。如果以后脑部出现异常继续由张承利承担。7月9日李桂姐头部摔伤部位。张承利2012年7月18日)。被告对证据1中无姓名的收据提出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所述不符,其余证据表示无异议。其称医疗费是自己支付,但单据已丢失。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早7时许,原告李桂姐乘坐其夫王怀成的人力三轮车沿东阿县北环路由西向东骑行,被告张某骑行电动车亦在其后骑行,因有货车经过,原告让行时被告随即顶撞原告三轮车,致原告夫妇倒地并受伤。当时未报案处理。被告张承利后将原告夫妇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承利于2012年7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并经聊城诺特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后30天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此后并进行检查治疗。后双方因费用承担产生争议,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因其母亲此前常下地干活,受伤后父母均无法下床,为此精神受到打击,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73.2元、护理费1873.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958.5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7.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则称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不予承担,其余费用都可承担。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骑行电动车在原告李桂姐人力三轮车后方行驶,应密切关注与前方车辆的距离。人力三轮车从理论速度上较电动车要慢,且原告夫妇年龄较大,骑行速度肯定慢于被告张某。发生碰撞的原因应是被告张某行车速度较快,未采取得当措施造成,并且被告张承利支付了原告医疗费,故从以上事实应认定被告张某对该碰撞负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为:东阿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治疗费353.59元、护理费1873.2元(62.44元/天X3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X10天)、鉴定费707.5元、交通费被告表示可以承担,故可按原告要求为300元。原告主张其余医疗费从形式及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请求因并未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产生严重后果,故此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年龄已超六十岁,其无证据证明自己尚有其他收入,故误工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534.29元。被告张某因在事发时并无固定财产及经济来源,属于未成年人,故其父张承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承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姐医疗费353.59元、护理费1873.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707.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534.29元。二、被告张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