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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军与被告裴昌俭、宋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军,裴昌俭,宋红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德军。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裴昌俭。被告(反诉原告)宋红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军与被告裴昌俭、宋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裴昌俭、宋红伟及两人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军诉称,2010年,原告与裴昌俭及潘世喜、张文建等四人在南阳市蒲山电厂高庄开办一肉联厂,从事生猪屠宰、冷库等经营活动。2010年10月20日,四合伙人与裴昌俭、宋红伟两人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将肉联厂租给裴昌俭、宋红伟两人经营,至2011年3月,裴昌俭、宋红伟两人共经营五个月,按照合同至少应上交租赁费200000元,并约定如果违约,可以从裴昌俭入伙股金里扣除,但二人至今分文未付。2011年5月到10月其他合伙人陆续退伙,原告对其他合伙人的份额和损失进行了清算,承受了原合伙事务的债权债务,故原告对裴昌俭、宋红伟两人所欠的租赁承包费有权追索。请求依法判决裴昌俭、宋红伟两人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裴昌俭、宋红伟辩称,1,由于承包期刘德军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相关要求导致无法达到生产条件,不应该由我们支付租赁费2、试生产阶段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发包方承担。3、承包期间证照不全是刘德军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但损失4、合同中刘德军强行拉走生产设备,中途被迫停滞,应有刘德军承担责任。并提出反诉,1、要求被反诉人刘德军依照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章、证、照手续及设施设备,双方继续履行租赁承包合同;2、在被反诉人刘德军无法提供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相关手续时解除租赁承包合同,要求被反诉人刘德军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扣押物品及赔偿积压后低价处理的82.8吨全部库存经济损失共计3819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刘德军承担。刘德军针对反诉辩称,1、折价损失系市场原因导致,不是我们的原因导致。2、证照不全统统不允许出租,合同约定无效,且作为合伙人知道该情况,应负相应责任。3、其他别的损失证据不足,损失清单例举的有的我们就不知道,系其凭空想象的,应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与裴昌俭及潘世喜、张文建等四人经协商在南阳市蒲山电厂高庄开办南阳宏泰肉食食品公司,欲从事生猪屠宰、冷库等经营活动。2010年2月2日,该公司进行了企业预先核准登记,但一直未进行正式注册登记,未办理生猪定点屠宰证,以及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环保、消防、技术监督等证件、未生产经营。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裴昌俭、潘世喜、张文建四人与裴昌俭、宋红伟两人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将该企业租给裴昌俭、宋红伟两人经营,双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甲方(南阳宏泰肉食食品公司)的义务第2款,甲方具备生猪定点屠宰的一切条件,包括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环保、消防、技术监督等证件、生产生活设施。乙方的义务:保证按期上交甲方承包费,承包费计算办法是,按照屠宰猪的头数,每宰一头母猪上缴甲方21元,一头肉猪上缴10元,每日基数为100头,不足100头按照100头算,超过100头按实际数量计算,每月结清一次。(如遇暴风雪等自然灾害经营困难除外)第三条,违约条款(1)、合同签订生效后,若因证照问题引起乙方停产,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3)、若乙方违反上述条款造成合同终止或无法正常进行造成甲方损失,应有乙方按照实际损失额赔偿给甲方,乙方若产生纠纷,从裴昌俭股金中扣除。第四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0年至2012年10月20日。甲方未加盖公章,由刘德军、裴昌俭、潘世喜、张文建四人签字,乙方由裴昌俭、宋红伟两人签字。裴昌俭、宋红伟两人接手后着手开始生产经营,至2011年3月,因租金及证照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刘德军通知裴昌俭、宋红伟停产,并将水、刀具等停掉。2011年4月6日,刘德军与潘世喜签订协议,将潘世喜在该公司中的股金转让给刘德军,刘德军支付其股金371476.85元。2011年7月,刘德军与张文建签订协议,将张文建在该公司中的股金转让给刘德军,刘德军支付其股金350000元。后由刘德军个人接手生产经营至今。2012年2月14日,裴昌俭诉至本院要求刘德军退还其股本458651元及赔偿损失分配利润。本院2012年10月30日(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德军退还裴昌俭出资及利润375497.12元,现在执行中。2012年12月27日,刘德军诉至本院,要求裴昌俭、宋红伟两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20万元。诉讼中,裴昌俭、宋红伟两人提出反诉,1、要求刘德军赔偿在承包合同被迫中断后留在原屠宰场的大小包装箱、刀具、胶鞋、监控设施等生活生产用品。2、由于刘德军不提供正常生产设施和证照导致被罚款5000元,多付的工费72000元;多支付电费6000元;3、由于刘德军毁约和无法提供生猪屠宰合法手续导致生猪产品82.8吨全部库存无法正常出售,低价销售比市价低了235320元损失,以上反诉请求共计381992元。本院认为,生猪屠宰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获得生猪定点屠宰证及卫生环保工商登记等手续齐全后方可经营。在未得到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刘德军与裴昌俭、宋红伟签订租赁承包协议,将冷库、生猪屠宰生产线等交给裴昌俭、宋红伟进行生产经营,该租赁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因该和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德军因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办理证照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效,故对刘德军要求支付承包费的请求不应得到保护。裴昌俭、宋红伟在明知无证的情况下进行经营,属于违法经营,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造成的生产经营、成本投入等损失均应由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德军要求裴昌俭、宋红伟支付租赁承包费的请求。驳回裴昌俭、宋红伟要求刘德军赔偿损失的请求。诉讼费4300元,由刘德军承担,反诉费7029元由裴昌俭。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