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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曲琳、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曲琳,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杭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燕明。委托代理人:林光辉。被告:曲琳。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彬、谢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晓民。委托代理人:徐霞燕。原告杭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诉被告曲琳、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市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大地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河公司诉请判令曲琳赔偿车辆修理费6700元;判令市公交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大地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光辉,曲琳、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彬、谢璟,大地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燕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曲琳驾驶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与林光辉驾驶江河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莫干山路850号附近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浙A×××××号车辆受损、林光辉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曲琳负事故全部责任。曲琳系市公交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市公交公司为其车辆向大地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江河公司维修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6700元。上述事实有江河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江河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维修发票、定损单等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承担责任。江河公司主张的修理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7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