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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章铃平与许汉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铃平,许汉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章铃平。委托代理人:项微。被告:许汉良。委托代理人:许学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蔡泱。原告章铃平与被告许汉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的过程中,该案因故中止诉讼。现中止事项已消除,依法恢复审理,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微,被告许汉良的委托代理人许学选,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铃平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章铃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从浣东街道上章村36号驶往浣东街道振达机械厂方向,17时48分许,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泰和村泰南联络支线14号电杆地方,与被告许汉良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章铃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上腿开放性、右下肢多发骨折、头面部外伤、右小腿毁损伤、截肢可能。共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120579.56元。其伤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止,护理、营养时限为120天。本起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0579.56元、误工费73417.50元、护理费107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313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55254.26元,其中被告方尚应承担134101.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汉良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治疗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非医保用药29196.8元不予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天数以第二次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7时48分,原告章铃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上章村36号驶往浣东街道振达机械厂方向,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泰和村泰南联络支线14号电杆地方,与被告许汉良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章铃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原告章铃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对路面上其他车辆行驶情况估计不足,未按规定让行,与其右侧道路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汉良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未随时注意道路上其他车辆行驶情况,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其左侧道路驶来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GastiloCⅡ型)、右小腿大面积皮肤脱套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58天;后行外固定及克式针拆除术,于2011年7月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9天;又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2月要求取内固定,于2012年7月2日第三次住院治疗11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20571.54元(含非医保费用29196.8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受伤日起至评残日止,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120天。因被告太平洋保险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重新进行了鉴定,误工损失日建议为壹拾陆个月、营养期限为玖拾日、护理期限为壹佰贰拾日,花去重新鉴定费84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许汉良、太平洋保险分别向原告章铃平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付款通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医疗费核算清单,及本院当庭出示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许汉良驾驶其本人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许汉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结合GA/T521_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480天;护理时间酌定120天、营养补偿时限酌定90天。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两处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势严重,先后共计三次前往杭州住院治疗,对于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20571.54元、误工费46987.20元(480天×97.89元/天)、护理费11746.80元(120天×97.89元/天)、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31370.40元(1307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3215.94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07104.40元[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用药)+误工费46987.20元+护理费11746.80元+残疾赔偿金313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28474.42元{[医疗费89845.03元(110571.54元-剩余非医保用药191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800元]×30%},共计赔偿135578.82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25578.82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由被告许汉良赔偿6359.04元[(剩余非医保用药19196.80元+鉴定费2000元)×30%],因被告许汉良已向原告实际支付30000元,23640.96元可视为被告许汉良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负责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章铃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35578.82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及被告许汉良已垫付的23640.96元,尚应赔付101937.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汉良赔付给原告章铃平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6359.04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许汉良垫付款23640.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章铃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绍诸民初字第2956号案件受理费2983元,依法减半收取1491.50元,重新鉴定费840元,合计2331.50元,由原告章铃平负担291.50元,被告许汉良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84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齐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