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光琮与代彩珍、陈鸿彬、陈鸿渊、庆阳市陇原庆峰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琮,代彩珍,陈鸿彬,陈鸿渊,庆阳市陇原庆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琮。委托代理人胡炯文,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彩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鸿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鸿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陇原庆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庆城县白马镇。法定代表人孙旭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光琮因与被上诉人代彩珍、陈鸿彬、陈鸿渊、庆阳市陇原庆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峰塑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城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光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炯文,被上诉人代彩珍、庆峰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旭可均到庭参加诉讼,陈鸿彬、陈鸿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代彩珍与陈树旺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1日,陈树旺出具给段XX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有“借条,今借到张广宗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利息叁分正(实际为月利率3%)。借款人陈树旺”。2012年5月17日,陈树旺意外死亡。另查明,张光琮与陈树旺及代彩珍、陈鸿彬、陈鸿渊均不认识,10万元借款是经段XX出借给陈树旺的。陈树旺生前是庆阳市兴旺工贸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法人代表,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在庆阳市兴旺工贸有限公司停业后,陈树旺曾任陈鸿渊投资设立的塑业公司监事,该塑业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4日,原法定代表人是陈鸿渊,2012年6月20日后孙旭可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查明,陈树旺生前与代彩珍共同财产有宅院一处,其中座北面南安架房5间,座西面东平顶房3间,座东面西平顶房3间,苹果园一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广琮与陈树旺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代彩珍既不能证明张广琮与陈树旺约定为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陈树旺借张广琮的10万元为陈树旺与代彩珍夫妻共同债务,现陈树旺已死亡,张广琮向代彩珍行使债权请求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代彩珍应归还张广琮的本金,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张广琮诉请的利息未超过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利息应以张广琮的诉请为限。审理中张广琮认为,陈树旺当初借款时声称要给庆峰塑业公司购买原材料,陈鸿渊、陈鸿彬和陈树旺系父子关系且未分家,陈树旺生前是家中主事人,故塑业公司事实上的投资人是陈树旺而不是陈鸿渊,10万元借款实际用于庆峰塑业公司,庆峰塑业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陈鸿渊、陈鸿彬实际继承了陈树旺的公司财产,也应依继承法规定对陈树旺所借的10万元负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无充分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彩珍归还原告张广琮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1.8万元,共计11.8万元。二、被告陈鸿渊、被告陈鸿彬、被告庆阳市陇原庆峰塑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代彩珍承担。张光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树旺借上诉人钱用于庆峰塑业公司购买原材料,有证人段XX的证言及代彩珍的录音可证明,尽管借款名义人是陈树旺,还款责任主体仍然是庆峰塑业公司。该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陈树旺以家庭财产投资成立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家庭财产的证据,故代彩珍、陈鸿彬、陈鸿渊、庆峰塑业公司依法均应当承担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彩珍、陈鸿彬、陈鸿渊、庆峰塑业公司偿还上诉人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1.8万元,共计11.8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代彩珍、陈鸿渊、陈鸿彬答辩认为,陈树旺生前有几百万元的债务,无任何财产可以继承,无义务归还债务。庆峰塑业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二审中,张光琮申请证人肖XX、陈XX、肖X出庭作证。证人肖XX证明陈树旺是庆峰塑业公司的经理,2012年2月曾向其借过钱称购买原材料,后段XX说是他联系;陈XX证明其借张光琮10万元,到期归还时,张光琮称由段XX联系将钱借给别人了,于是其将10万元打到了段XX提供的户名为陈鸿彬的账户上;肖X证明2012年,其同段XX去庆峰塑业公司向代彩珍要钱,代说钱用了,现在没有能力还钱。代彩珍对证据1、2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段XX要钱属实,但当时自己不知道说了什么。庆峰塑业公司认为,对3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肖XX的证言,仅证明陈树旺称借钱是购买原材料的事实;陈XX的证言,仅能证明将该款打在了陈鸿彬的账户内即借款的事实;肖X的证言,仅证明代彩珍认可陈树旺向张光琮借款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陈鸿彬系在校学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借条、转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信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鸿渊、陈鸿彬、庆峰塑业公司是否应对张光琮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代彩珍之夫陈树旺经他人介绍借张光琮10万元及庆峰塑业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为陈鸿渊,后变更为孙旭可均属实;陈树旺虽在庆峰塑业公司任职,但张光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陈树旺属该公司的投资人或该公司由陈树旺用家庭共同财产投资;张光琮提交的陈树旺出具的借条上未加盖庆峰塑业公司的公章,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陈树旺,属陈树旺的个人借款。张光琮要求庆峰塑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陈树旺生前虽为庆阳市兴旺工贸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已停业,陈树旺同代彩珍的共有财产宅院及果园各一处,由代彩珍占用,张光琮不能提供陈鸿彬、陈鸿渊是否继承陈树旺的遗产及继承数额的证据。故张光琮要求陈鸿彬、陈鸿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光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该10万元借款属陈树旺与代彩珍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树旺死亡,代彩珍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光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于恒学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