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梁尾生与曹超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尾生;曹超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梁尾生,男,40岁。被告曹超忠,男,29岁。原告梁尾生与被告曹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和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超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尾生诉称,被告曹超忠因购买农用车资金不够,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超忠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超忠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曹超忠对原告梁尾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双方还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应分担合伙期间的亏损。由于被告曹超忠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曹超忠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梁尾生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嗣后,被告曹超忠向原告梁尾生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超忠所欠原告梁尾生借款2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曹超忠所立的借条为据,原告梁尾生要求被告曹超忠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曹超忠提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应承担合伙亏损的主张,可待双方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超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尾生借款2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超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更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江圣恩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