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邓传波与李学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传波,李学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706号原告邓传波。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刚。原告邓传波与被告李学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及被告李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于2011年8月24日下午3时前还清借款。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其应按月息4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以无款为由至今拒不还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和原告签订过借款协议,借过原告330000元,我已经还18万元了,余款未还的原因是因为我给原双台南侯建楼,建筑款没有收回来,所以没有款,我想在本案中与原告协商一下还款的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借给被告现金33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下午三时前还款,如被告在还款期间不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4分计)并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到期后未偿付欠款。另查,被告辩称已还款18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已还款18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按月息4分计算,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30%计算,原告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刚偿付原告邓传波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赵寿跃审判员 刘斐斐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鲁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