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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楼丁生与义乌市通达扑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楼丁生,义乌市通达扑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4号原告楼丁生。被告义乌市通达扑克厂。负责人朱仪芳。委托代理人丁宁、王志安。原告楼丁生为与被告义乌市通达扑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楼丁生、被告义乌市通达扑克厂的委托代理人丁宁、王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丁生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06年至2012年间向原告购买工业用煤,累计拖欠原告煤款人民币1092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09年5月20日,当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时,被告负责人朱仪芳的丈夫胡和根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2006年10月31日、2006年11月17日、2007年1月20日的煤款已由被告单位的出纳饶庆辉全部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所有煤款并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人民币109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义乌市通达扑克厂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所谓2009年11月15日发生的购煤款36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二部分是发生在2006年的两笔煤款及2007年的一笔煤款,共计7301元,该部分主张也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方提供的三张入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虽然胡和根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表明三次购煤的行为似乎是存在的,但该款项也已经支付清楚。从时效上来看,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距离本次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入库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了价值10925元的煤的事实。2、收条一份,该收条由被告的出纳黄定龙出具,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向被告催讨煤款的事实。3、证明一份,该证明由被告负责人朱仪芳的丈夫胡和根出具,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被告催讨货款,胡和根称货款已被饶庆辉领走,饶庆辉为被告以前的出纳,2006年、2007年的三份入库单都是由其签收的,饶庆伟和饶庆辉是同一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中2006年11月17日的入库单上写了饶庆伟的名字,无法确认和其它证据当中的饶庆辉为同一人,也无法确认入库单是饶庆伟本人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性均有异议,被告根本就不知道有这么一份收条存在过,其中最大的矛盾之处就是既然三张入库单的票据已经被黄定龙收去,那为何又出现在原告手里,如果该证据具备证明效力,那么可以确定原告方于2007年5月18日曾经就三笔煤款主张过权利;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10月31日、11月17日、2007年1月20日发生过煤的交易并且煤款已经于2007年1月底结清,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四张入库单中的三张仅仅在时间上存在关联,但却缺乏数额上的关联,证实了原告为其中三笔煤款最后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的四份入库单分别是2006年10月31日入库单煤款2275元,2006年11月17日煤款2612元,2007年1月20日煤款2414元,2009年4月15日煤款3625元,其中第二份由“饶庆伟”签字确认,第一、三两份签字栏显示“饶”,第四份未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虽然对签字的“饶庆伟”的身份提出质疑,但结合被告的答辩陈述及胡和根出具的证明,2006年及2007年,被告的三次购煤行为是存在的,故对于该组证据的前三份入库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的入库单,因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只是黄定龙收到了证据1中前三次购煤发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由被告负责人的丈夫胡和根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其承认2006年11月17日、2007年1月20日、2009年4月15日曾向原告购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中还注明上述三笔煤款已在2007年1月底由饶庆辉经手全部付清,被告承认饶庆辉是其雇员,因此胡和根的这段注明不能证明上述三笔煤款已经付清的目的。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6年11月17日、2007年1月20日、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2275元、2612元、2414元的工业用煤,共计煤款人民币7301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负责人朱仪芳的丈夫胡和根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10月31日、2006年11月17日、2007年1月20日向原告购煤,但煤款已于2007年1月底由其单位饶庆辉经手付清。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2009年5月20日后就再没向被告催讨过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本案买卖的交易行为发生于2007年1月份止,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付款,之后再未向被告催讨过,现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期间无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告关���诉讼时效的辨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丁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楼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