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许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许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8号。负责人金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柏玲、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中支行)与被告许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中支行诉称,2010年,其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二手住房字苏州分行经营字苏州分行吴中支行2010年二手贷63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40年7月7日,采取按月分360期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位于苏州市盘南路6号6幢5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0年7月7日发放贷款480000元。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6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9月7日,已连续违约4期,结欠利息10225.79元。根据该合同第10.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加收罚息,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7735.10元及利息10225.79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7日,此后以467735.10元+10225.79元为基数,5.9925%的1.5倍为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许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430元。若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屋苏州市盘南路6号6幢504室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以467735.10元为基数,8.98875%为年利率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被告许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许琦(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工行吴中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编号:A[二手住房]字[苏州分]行[吴中]支行(2010)年[二手贷-632]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房屋贷款人民币4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盘南路6-6-504室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同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049%;贷款发生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许琦同时作为抵押人将其购买的位于盘南路6号6幢5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吴中支行于2010年7月7日向被告指定帐户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元。原、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就抵押物盘南路6-6-504室房屋办理了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129**号他项权证。另查明,截止2012年9月7日,被告许琦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结欠原告本金467735.10元、利息10225.79元。原告工行吴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430元。审理中,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贷款发生后因遇基准利率调整,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为7.05%,故本案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992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借款凭据、被告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许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8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截止2012年9月7日,被告许琦尚结欠原告本金467735.10元、利息10225.79元。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因被告许琦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又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起以结欠的借款本金467735.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8875%(7.05%*0.85*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430元。因被告还为本案所涉款项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如被告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可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467735.10元、截至2012年9月7日的利息10225.79元,并支付467735.10元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9887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许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430元。三、如被告许琦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许琦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市盘南路6号6幢504室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263元,由被告许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