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洛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白某、永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某,永安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史某,男。被告白某,男。被告永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被告永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白某、被告永安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白某驾驶自有车辆陕J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川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洛川县府前街农贸市场对面公路上时与她相撞,造成她受伤,大腿骨折。经洛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在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住院31天,被告没有给过钱,在交警队处理时被告给了他们1万元。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她的医疗费24000-2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1620元,杂费320元、租用竹板床等140元,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用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受伤时造成的衣服损失686元等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李某的诊断病情、住院天数、治疗过程,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2、鉴定结论及发票,证明原告李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700元。3、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李某共花费的医疗费用19734.53元。4、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的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共花费住宿费1620元。5、餐费,证明原告李某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的共花费餐费2730元。6、杂费,证明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花费的租用床具、日常用品等费用共计463元。7、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白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白某辩称,当时地面有水,路面湿滑,他踩了刹车,但是没有刹住。在洛川医院花费的3642.7元是他给付的,在交警队领车时他交了10000元,后来给法院交了15000元。他承担原告在医院内做的有票据的检查费用,原告关于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对符合法律相关标准规定的他承担费用。被告白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他为原告花费医疗费3642.7元。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陕JX**车辆属其所有。被告永安某公司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在保险范围限额内的赔偿,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给予赔偿,对于伤残鉴定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永安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被告永安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白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李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但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属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5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因其证明内容有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白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且原告李某及被告永安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白某驾驶自有车辆陕J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交强险于被告永安某公司)沿洛川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洛川县府前街农贸市场对面公路上时与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洛公交认字(2012)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先后在洛川县医院、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多段骨折”。花去医疗费23377.23元,住宿费1620元,其他费用463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8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3642.74元,又通过交警队给付现金10000元。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白某、被告永安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及相关的各项损失。2012年10月19日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做出裁定扣押了被告白某的陕JX**号车,2012年10月24日被告白某用15000元担保,本院解除对其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被告白某驾驶自有车辆陕J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故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白某承担全部责任,但因被告白某的陕J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永安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白某赔付。庭审中原告李某称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4个月,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请求由被告赔偿其衣物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请求由被告方赔偿因输血给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请求由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该起事故并未给原告李某造成伤残,且原告李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误工费每天以6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以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医疗费23377.23元、误工费9060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宿费1620元,共计44847.2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2540元,剩余22307.23元由被告白某赔付(已付13642.74元)。二、原告李某鉴定费700元、杂费463元,由被告白某赔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吴新平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