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家先与项兆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先,项兆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先。委托代理人:周高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兆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代表人:王荣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华。上诉人刘家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家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高林、被上诉人项兆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21日,被告项兆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涌泉管岙沿83省道驶往临海城关。18时47分,行驶至83省道9km+900km处(即邵家渡街道中台村)时,与行人刘家先发生碰撞,造成刘家先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B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兆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先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项兆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刘家先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8月29日);后因伤情再次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9日)。原告刘家先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肺部感染,脾破裂等。原告刘家先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台求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3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确定为:被鉴定人刘家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伴感染,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对原告刘家先的医疗费和护理时间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1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家先的医疗费总额为129973.12元,经鉴定其中不合理的医疗费为4215.68元;合理的医疗费为117898.44元;另有床位费6205元、空调费1380元、陪客费274元未审核。被告项兆上已支付给原告刘家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刘家先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刘家先共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29973.12元。(1)、经鉴定其中合理的医疗费金额共计人民币117898.44元;不合理的医疗费为4215.68元,该部分医疗费由原告刘家先自负。(2)、未审核费用(床位费6205元、空调费1380元、陪客费274元)共计人民币7859元,其中符合医保的床位费为5520元(40元/天×住院138天),床位费余额685元(6205元-5520元)、空调费1380元、陪客费274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9元,由原告刘家先自负。2、护理费。原告刘家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138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院认为该主张恰当,故予以确定。原告刘家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1040元(80元/天×138天)。原告刘家先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经鉴定被确定为3个月,护理费按49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410元(49元/天×90天)。以上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54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家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伤残赔偿年限为15年,赔偿指数为32%。按照浙江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2740.80元(13071元/年×15年×32%)。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兆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家先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准确,该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项兆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院确定由被告项兆上对原告刘家先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家先合理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450元、残疾赔偿金62740.8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190.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刘家先经济损失中的合理的医疗费余额107898.44元、床位费552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18.44元,由被告项兆上赔偿给原告刘家先102076.60元,被告项兆上已支付84000元,尚需赔偿给原告刘家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76.60元。原告刘家先主张赔偿误工费39746元和后续误工费34068元,因原告刘家先已年满60周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二次手续费1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刘家先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家先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190.80元。二、限被告项兆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家先医疗费、床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76.60元。三、驳回原告刘家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原告预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预付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预付1000元),合计人民币4957元,由被告项兆上负担4461.30元,由原告刘家先负担495.70元。宣判后,刘家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家先是外地人来临海打工,人生地不熟,出了交通事故也不知道哪些能医保,哪些不能医保,故刘家先支出的医疗费都是合理费用,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3071元明显过低,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刘家先的生活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都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三、刘家先在出交通事故之前是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刘家先到临海打工谋生,如果没有经济收入,如何维持生活?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误工费损失明显不当。四、二次手术费1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0元都是合理的,而且肯定要发生,只是刘家先目前没钱治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项兆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剔除了部分不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合理的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于2012年9月就本案纠纷提起一审诉讼,原审法院按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且双方当事人就该三项赔偿项目无法在二审中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三项赔偿项目在二审中不予审理。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住宿费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提出的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审判决已经明确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这样处理并不影响上诉人后续治疗权利的行使,也符合侵权责任的赔偿原则,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刘家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上诉人刘家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